焦宝乾:“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评议——寻求法律自身的学问
发布时间:2020-05-28 来源: 感恩亲情 点击:
世纪之交,我国法律学人发出了“法理学向何处去”的疑问。[1]目的是为了系统分析我国法理学目前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探讨法理学的使命与作用。近年来,学界也开始有意识的清理二十多年来我国法学研究的经验教训、利弊得失。与此同时,台湾同行也有类似的困惑和研究。[2]大体上,这种清理“家底”的研究路径有二:一是定量式研究,一是定性式研究。前者引入了国外流行的方法“从著述引证看中国法学”,统计出一些数字,比较客观的反映出中国法学研究的某种现状格局。[3]而邓正来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则是属于后一种研究。这种研究首先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知识梳理的工作,乃是以相对客观的方式来展现当下我国法律思想脉络,欲求对中国法学从1978至2004年这26年以来的思考和论争及其理论成果做出一种整体性的反思和追问,尽管给出的是一个没有完结的结语。无论如何,这在当下国内法理学界,都是非常重要的。读后给人以立意高远、论证严密、理路深刻的印象。
面临新的历史机遇和时代挑战,我们要进一步推进中国法学研究,就必须展开严肃的学术批判,必须对同代学者的论著展开严肃的学术批判。秉持着邓教授一贯所主张这种学术精神,并本着约稿人的要求,本文拟从空间、时间和论域几个方面,着眼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这个范式进行评论。并在此基础上,对“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之疑问给出一个尝试性的探索。
一、空间上:“中国”法律理想图景
长期以来,西方法学已然发展出了一套复杂完备的概念与规范体系,并且在实践中被人广泛接受。因而往往被作为现代世界法学的基本模式。西方法亦被世界范围内的国家所接受。然而,尤其自二战以后,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继受法与固有法之间的冲突变得愈来愈明显。西方法文化的普适性遭到了越来越大的挑战。时下的西方法学不仅正处在法律价值和法律思想前所未有的危机之中(伯尔曼),而且更重要的是,西方法学实际上已无法用来担当正确评价建立在独特范式基础上的非西方国家法律制度及其运作情形。
自近代以来,中国的法学基本上受西方法学的宰制。正所谓“法意阑珊,不得不然”(许章润)。中国法学既有的概念、规则系统、研究范畴与方法论等,无一不是“舶来品”。甚至直到今天,“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依然发生于中国社会法律移植跟法律现代化这一语境下。
不过,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抱着“中国问题”、“中国意识”的心态去审视和评判中国法学。如许章润所论:
“虽然不明所以的‘与国际接轨’声浪甚高,但近年来汉语法学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将对于法制的探讨置于中国语境下……这是文化自觉意义上的汉语文明法律智慧的真正觉醒,也是汉语法学当下的迫切任务。因此,对于“中国经验”的关注和阐发,已经是并且将永远是汉语法学的根本任务。”[4]
因此,立足于中国社会背景,提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这一学术范式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学术价值和意义。如下将对这个范式的若干问题进行评析,并揭示其所存在的局限性与不足。而本节将首先分析其在空间意义上的意涵。
针对26年来的中国法学,邓教授认为其在不予反思和不加批判的情形下便将西方现代法制/法治发展的各种结果视作中国法制/法治发展的当然前提,并因此使我们看不到中国法学(指主流法学理论)自1978年始至今所存在的根本问题,即中国法学所提供的并不是我所强调的“中国理想图景”,而是一幅“移植”进来的、未经批判的以西方现代性和现代化理论为依凭的“西方理想图景”。中国论者对西方“现代化范式”所表现出来的这种无批判意识或无反思性的“接受”,或者说“集体不意识”,就成为邓教授在论文中所要批判的重要对象。因此在不少场合,他总是一再强调要定义“中国”,追问“identity”。在他看来,[5]从中国出发重思世界结构中的“中国”,不仅要求我们关注中国,也同样要求我们关注世界——它既要求我们根据对他者的理解来认识“中国”,也要求我们根据与他者的合作或冲突来认识“中国”,因为“国家利益的再定义,常常不是外部威胁和国内集团要求的结果,而是由国际共享的规范和价值所塑造的”。总之,中国参与其间的这一世界结构,对中国的未来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有着一种并非依赖“共谋”而根据承诺的“强制性”支配。
一如千叶正士所提出的创造“一种服务于第三世界的新的法学”。[6]邓教授提出了“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这一重要法哲学范式。它表达了期盼真正的中国法律与法学的诞生之愿望。无独有偶,许章润使用“汉语法学”一词,或“现代汉语法律文明”。具体而言,“现代汉语法律文明”所指的是:一种以中国人生与人心为背景为内容的法律之道,一种提供了现时代条件下这一方水土的生存智慧的法律智慧,并且是以汉语为工作语言和物质载体的关于法律的思想、学说和知识的系统。[7]尽管其尚未最终成型,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还存在于法学家的理想之中,但是毋庸置疑,这种理想已然有了一定的现实基础,因而亦有呼之欲出的可能性。
“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提出,对于我们重省法律与法学的关系也甚有助益。长期以来,我国有法律而无法治,有法而无法学。在很大程度上,这是由于中国法学跟中国具体时空下法的内在关联被割断了。《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对中国法学26年来的批判,实际上把那个被遮蔽的、被无视的、被忽略的关于中国人究竟应当生活在何种性质的社会秩序之中这个重大的问题开放出来,使它彻底地展现在中国人的面前。法学的目的是致力于人的生活,具体地说,是要致力于中国人的实际生活,因为只有贴近生活的法理学才具有长久的生命力。就此而言,对中国法学26年来的这种批判的确深中其要害。
不过,仅就空间意义上,“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范式亦有其局限性与不足。
首先,其中的“中国”一语显得似乎过于笼统、抽象。尽管邓教授十分重视和强调界定“中国”,强调identity,但毕竟欠缺在具体法学语境下的理解和考量。相比之下,许章润的提出的“现代汉语法律文明”或者说包括港、澳、台在内的“多向度的现代汉语文明法律智慧”似乎更为具体允当。因为除了邓教授所论的中国与世界这个大的结构关系之外,中国法学的发展还将在独特的国内政治格局背景下来进行。一国两制三法域的特有法制景观已经显现。尤其是近年来,香港法院跟大陆释法方面的互动实践,台湾法律与法学作品的出版以及两岸法学家交往的日愈密切。凡此均为关涉我国法学发展前景的微妙而有效的变量。毋宁是,我们将在两岸三地互动格局塑造出中国法学的新知识图景。
其次,邓教授在法哲学论域上所思考的是“法律理想”的问题,加上这个理想前面有“中国”这个空间词汇的限定,故“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一语更多体现的乃是基于法律移植和法律现代化方面的思考。尽管其对“现代化范式”持的是批判立场,而他所依凭的全球化与他所批判的现代化范式二者之间有如何协调?故有论者以为,他在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未能完全超越“现代化范式”。[8]
最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在彰显中国之主体性的同时,似乎也过分夸大了与西方的差异。依舒国滢之见:“我相信学问是跨文化的,真正的法理学之学问也不应区分其国别性和地域归属。在法理学领域中研究的问题、分析问题的概念与方法、基本原理有一些是共通的……。”[9]从实践层面看,当今不同法律文化与法律制度之间的融合与沟通,亦并非毫无可能。如日本在现代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之一即在于“善于学习”。如北川善太郎所指出的,外国法学理论的借鉴和接受对于日本民法以及民法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它既是使继受法典实现合理化的必由之路,又是使经验得以学术化从而提高既存法律生活的品味有效方式。[10]
二、时间上:欠缺历史维度的“理想图景”
这里把视角转向时间向度。从时间上,“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恐怕是一欠缺时间向度或缺乏历史维度的概念。所以,在此拟将其放在中国法学发展的历史脉络中进行考察。
邓教授在论文中对中国法学中具有重要影响或者仍具有重要影响的四种不同甚或存有冲突的理论模式,即 “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法律文化论”和“本土资源论”,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批判。认为,中国法学之所以无力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制/法律发展提供一幅作为理论判准和方向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进而无力引领中国法制/法律朝向一种可欲的方向发展,实是因为中国法学深受着一种所谓的西方“现代化范式”的支配,并最终导致了中国法学总体性的“范式”危机。由此他认为,我们必须结束这个受“现代化范式”支配的法学旧时代,并开启一个自觉研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新时代。邓教授的论文突出了以国内法学家既有的研究成果与观点对几十年来的法理学有代表性的理论观点做了总结和评价,得出其结论。属于对我国现今法理学思想史的研究。
不过应当指出的是,中国法学发展自始即面临着法律移植与现代性这样的难题。如果不把中国法学放在一个世纪以来的整体发展通盘背景下进行考察和反思,而仅仅着意于近二十多年里出现的几种理论模式,其局限性恐自不待言。尽管如邓教授所言“我所旨在揭示和批判的,在根本上讲,乃是某种特定的“知识系统”(在本书中是指在1978年至今26年中的中国法学这一知识系统)”,然而必须指出这种思考方式的局限性。仅仅回溯了26年来的法学研究,在时间范围上嫌小。以此来评判中国法学的得失有其不可避免的视域上的局限性。而且,采用其经过界定的理论范式无形中也遮蔽了我国法学历史发展与经验事实的丰富性,无法全面展现我国法学发展的脉络以及走向。其论文中所作类似的主张或批判,历史上似乎已经存在。如庞德来华考察中国法律制度与法学教育后即曾指出,中国已经建立了自己的传统,不宜改弦易辙,另起炉灶。他还指出,改习美国制度将要遇到的种种困难很可能导致事倍功半,得不偿失的结果。如果要检讨中国法学,拟从中发掘出真正有价值的经验教训,藉以为今日之诸如“向何处去”的疑问提供有说服力的解答的话,非得放在百年来我国法学发展的语境中予以通盘考量,而不可能仅仅从中割取近20多年来进行考察;
即便是做了这样的考察,其说服力恐怕亦有限。其实,“自1978年始至今所存在的根本问题”并不是一个新问题,而是一个历史上即已经存在的未决问题。邓教授论文的反思的时间范围,应当溯及到民国时期以来的法学发展。从这种意义上看,这篇论文缺乏历史维度的思考,尽管他高度重视中国经验。其实,那种批判在民国时期既已出现。由此也凸显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之不足,使得这个理论范式无形中打了折扣。
民国时期,整个西方法学正处于激烈变动当中,而国内法学则处于形成当中。李贵连在“二十世纪初期的中国法学”一文中乃谓中国近代基本上没有自己的法学,即没有中国人用中国语言,以中国传统、中国社会为背景,“融合中外法理”,阐述中国近代自己的法意与法制的法学。即使是吴经熊这样的有着世界影响的我国法学家,也不过是对西方法学模仿得比较像的,“难以算得上汉语文明法律智慧的代言人”。[11]
蔡枢衡在批判近代法学的弊端时尖锐指出:现代中国法学使人看不起的原因很多很多,法学自身之贫困却是重要因素之一。由此他分析和批判了法学中存在的形式主义、超形式主义和刀的外语观这些现象。[12]可以说,这也是派生性法学之本质特征的必然体现。也许是战火连天的原因,蔡先生的这些总结批判,当时似乎并未引起学界的注意。几十年来,不论是大陆还是台湾似乎都没有人再道及这些尖锐批判。80年代“法学幼稚”在大陆流行,也未见有人说一声:这一流行语,早在半个世纪以前就已一字不差地出现过。[13]可见,20世纪中国法学界尚未对自身进行系统、认真的清理。蔡枢衡在解放前即曾谓:“数十年来的中国法学和裁判,没有完成发现完全而正确妥当的法律,以为法治创造基础之任务。当作今后法治基础的完全而正确妥当的法律之发现,还是法学和裁判的使命。严正而深刻批判过去的法学和裁判,便是完成这个使命的出发点。”[14]要批判首先即得有个理想或标准。可见,类似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这样的理想标准,早在民国时期即已经成为某种极其可欲的东西:法学家可依此克服其时法学之弊端的难题。所以有学者如此感慨:
“不论人们对中国法理学怎么期待和规划,我个人认为当代的法理学人实际上还是在完成吴经熊那一代的学者尚未完成的使命。平心而论,新生代的法理学者,无论个人资质、家学渊源、国学功底、游学经历,(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其实还没有超越民国时期的学人,可能还自叹弗如。”[15]
清末民国时期的法学有其独特的时代背景,当然无法跟现今同日而语。今天的中国法学是在全球化轰轰烈烈背景下发生的。这两个时期的法学有相似也有差别。相似点在于我们的法律与法学均需要应对深刻的历史变革与社会转型,同样面临着严肃的民族国家的生存与发展的重大问题。更重要的是二者的不同。前者时期决定性的是军事与政治方面的考虑,而现今更多的是政治和经济方面的因素。尤其是随着中国加入WTO等国际组织而进入世界体系以后,如作者所言,我们所关注的中国,已经不再是一个地理意义上的孤立的中国,而是一个世界结构中的中国。如梁治平所言:
“尤其是在今天,历经将近百年的实践、反复和波折之后,中国法律及法学发展中的‘移植’问题所具有之复杂性已非世纪初时情形可比,现代性之概念本身也已经遭到质疑……因而这种情形确实向新一代法律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们必须对于自己置身其中的世界的复杂性保有足够的认识,对自己运用的知识有真正的自觉,更在解决现实问题时大胆和富有创造性,否则,他们必无法成功地应对时代的挑战。”[16]
就此而言,“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这一范式的理论意义也显现出来,尽管其所昭示的问题在历史上即已存在。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1990年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概念的提出,我国法理学界出现了一系列关于法的价值与法律理想的观点。除了在文中论及的“权利本位论”,如刘作翔关于“法律的理想”的研究,[17]也值得跟“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进行对比。在很大程度上,前者还停留在现代化的历史使命上去吁求法律的理想与价值。而邓教授的论文自始即已经超越了“现代化范式”。这也注定了这两种“理想”从内涵上有根本的不同。另外,二者所使用的理论资源也不一样。唯一相同的是,均对未来真正的法律与法学的美好期待。
三、论域上:中国语境中的法理学范围之界定
除了上述讨论的时间、空间方面的局限外,其论域也没有深入到法律本身的领域。本部分将对此予以论证。
如邓教授所言,“这本小书是对中国法学——严格上是指中国法律哲学——在后冷战时代的世界结构中的使命所做的一项前提性研究,更宽泛地讲,乃是对这种世界结构中的中国的“身份”和未来命运的一种学术关注。”[18]从学科的角度上看,本书所讨论的乃是法律哲学的问题,是关于中国的法律哲学问题。从实质上讲,是“关于中国人究竟应当生活在何种性质的社会秩序之中这个重大的问题”。如作者所言“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乃是论者根据其对中国现实情势所做的“问题化”理论处理而建构起来的一种有关中国社会秩序之合法性的“中国自然法”。在他看来,中国法学重建当中最为艰难最为基础的工作便是建构起我们这个时代所要求的法哲学。因此,“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性质,它是被建构起来的,而不是被发现的,更不是对现实本身的描述。
如果说从空间上,“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一语的侧重在“中国”,那么从论域上,其重心则又落在“理想”。无独有偶,台湾学者杨奕华亦以为,法学研究的第二个基本任务就是拟塑法之理想型式(the ideal type of law),这是法学研究者责无旁贷的学术任务。因而在吴经熊法律三度论之外,添加了一个“最重要而不可或缺的向度——理想的向度。”在法的几个基本维度,即法的事实、规范(规则)、价值(理想)之中,“图景”范式显然属于后者。
本文将依循美国法学家帕特森关于法理学所作的一个基本区分,即法的一般理论(general theory of law)和关于法的一般理论(general theory about law)。前者是关于法律的内在方面,后者是关于法律的外在方面。“法的理论”设定法律的范围,探讨法律的概念、术语及法律体系内部各部分之间的关系。“关于法的理论”把对法律内部关系的研究扩大到对法律外部关系的研究,其中包括法律与政治、社会、哲学的关系。[19]如果帕特森的上述区分大体成立的话,那么法哲学(法理学)关于法的事实和价值(理想)的研究应当属于“关于法的理论(知识)”,只有对法的规范这个面相的研究才属于“法的理论(知识)”。
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研究显然属于“关于法的理论(知识)”。在邓教授看来,“在一个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仅在法律的视域中探究法律是不够的,还必须从社会发展的视角出发或者从社会发展与法制的互动视角出发去认识或阐释法律。”[20]显然,这是一种外在于法律本身的研究角度或立场。
“中国理想法律图景”在法哲学背景下予以研究,这跟西方法哲学的研究旨趣也不无相似之处。后者所关注的乃是有关法的公平、正义的抽象问题。其共同之处在于:均旨在探求是有关法律的知识(about law),而非法律自身的知识(of law),尽管在研究方法上或许有所区别。
在邓教授论文中所批判的四种理论中,法条主义恐怕是最接近于“法的理论(知识)”。从篇幅上,论文对“法条主义”的批判跟对“权利本位论”的批判相差无几。均是两三页的分量。从内容上,对法条主义的批判似乎并没有把准脉,乃是拿着惯常人们批判概念法学的路子来批判。并且在批评过程中也没有援引详实可靠的文献。邓教授所批判的法条主义,在台湾也有类似的研究。跟大陆相比,台湾法学积淀下来的法教义学传统较为浓厚。以至于不少部门法学者欠缺法理学和法哲学的研究意识。故有学者针对学界在法释义学方面的研究较为昌盛,而对法理学或者法哲学较疏离与漠不关心这种现象指出:“如果一国之法律人普遍缺乏法理学层次之反省与思考,则该国之法文明长期而言必将沦为法律文字之不规律操弄”。[21]这就要求法律家和知识界相互破除彼此之间的隔膜。
相比之下,大陆的法学自始即摆脱了台湾法学研究的上述缺陷,但是却陷入到另一种极端情形。林端发现一种很有意思的现象:法理学、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方法论这样的学术领域,在大陆与台湾的发展,会在学术会议的议题选择上,客观反映出相当不同的问题意识与研究风貌来。粗浅说来,大陆采取比较宏观且容易跨出纯法理学的角度,即称之为“见林不见树”的研究取向(宏观的法理学研究);
而台湾比较习惯于集中焦点在一个较小的题目上作研究的方式,即“见树不见林”的研究方式(微观的法理学研究)。在他看来,大陆学者的议题往往是完全超越了法理学的领域而进入法律社会学、法律文化、法律史与司法改革的各个领域,不但有强烈的科际整合性质,而且有明显的理论与实践作结合的考虑。此外还有多元的法律人关心法理学与单一的法律人关心法理学之对比。[22]
在特定的社会思想背景下,我们的规范法学与法律方法论研究之学问自始即遭遇到理论上的尴尬:沦为人们通常批判的所谓“注释法学”。而这是在其本身还未曾获得完全发展的情况下所面对的理论境遇。这大概是在法律移植和法律现代化整体背景下,我国规范法学所不可避免所要遇到的障碍因素。
因此,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讨论为契机,在中国语境下重新反省“注释法学”、界定“法理学的范围”,甚有必要。进而探讨以实证规范法学与近年来新兴起的法律方法论研究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自身的知识”的理论境遇、条件、前景(必要性与可能性)等问题,或许能为“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探索出一条现实可行的道路。就法学学科而言,我们的法(理)学研究的范围问题、学科性质、对象范围、研究方法等看似最基本的问题,其实还没有完全搞清楚。尤其是,中国法学语境中的“法理学的范围”之界定,需要我们从方法论上予以认真对待。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研究中有“方法”而无“方法论”。早在民国时期,蔡枢衡即曾指出过方法论对于法学的重要性。“没有方法论和方法论的正确运用,结果……充其量只有产生东扯西凑的解释论和常识论之可能。”[23]近年来,在引入西方法学理论时,我们固然要注意对其方法的运用而非单纯的介绍,更重要的是,对方法的运用还须提升到方法论的高度去进行反思和考虑。
从方法论的高度反思,可以发现法律自身的学问一直都是我国法学所欠缺的。有关中国法学发展的重大问题往往来自于法律本身以外。法律以外的知识自古及今都对中国的法律和法学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当然,人们可以将此归结为中西思维方式有着根本的不同。中国古代的法律和律学缺乏逻辑性和系统性。而这可以归结为中国古时逻辑学自身的不发达,人们一直所关注的毋宁是道德与人生问题。由此也型塑了古代法的基本性格。法律的系统化程度通常处于一种比较低的水准上。更重要的是,中国自古以来法律从未划清其与政治、宗教、伦理道德之间的严格界限,法律未曾获得过独立的地位。这尤其表现在司法中法律跟事实混淆在一起这种做法。故就国内的法学方法,王伯琦如此断言:“就我们传统思想的格局而言,既无虑会有概念法学产生,在我们今天的法律制度下,更可大胆放心。”“我可不韪地说,我们现阶段的执法者,不论其为司法官或行政官,不患其不能自由,唯恐其不知科学,不患其拘泥逻辑,唯恐其没有概念。”[24]
在“中国旧法制底哲学的基础”一文中,吴经熊论及中国法律传统的诸般难题,感慨“原来关于此类问题,其答案绝对不能在法制以内去找,要在法制以外转念头”。[25]如果说,吴氏是在苟全性命于乱世这样特定的时代背景发出这样的感慨的话。那么,而今在和平的年代,建设法治的年代,法律与法学的发展依然要受到诸多法制以外因素的影响。如梁治平在1980年代以来的法律文化研究中指出:“处在这种情态之下,法律问题从一开始就明显不仅是法律问题,而同时也是政治问题,社会问题、历史问题和文化问题。”[26]而且,中国学者似乎已经习惯于这种没有法学界域的意识。典型者还如梁治平:“我并非有意要疏离于法学界,在我的头脑中,其实并没有什么‘界’,我很早就习惯于不按学科或者知识上的分类来给自己下定义。我只是想让自己成为一个学者,一个知识分子。”[27]而苏力从天时和社会经历等角度解释了为什么50岁这一代知识分子比他们之前或之后的知识分子都更容易成为公共知识分子。[28]他们在知识面上的开阔恐怕更多的是以牺牲专业化为代价的。而邓教授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之论似乎亦未逃脱此种宿命。
法学家跨学科的知识背景与理论方法,固然值得认可与借鉴,并且现今的法理学已经超越了那种将法律视为单纯封闭体系的看法。开放的法律概念必然要求运用开放的研究方法。这种方法要求将法律放到社会与历史的宏大语境中,在法律跟其他社会现象的交互联系中进行研究。而不是把法律从社会与历史中隔离开来。但另一方面,如所周知,法学跟医学一样,乃是专业性极强的一门学问。非得深入到法律本身,才有此方面的真正学问。如舒国滢之见:
法理学家应当把自己当作是法律专家,其所建立和守成的是“法学家的法理学”,而不是哲学家、社会学家或政治学家、道德学家的一般理论。……法律专家对法律的批评首先应当是“体系内的”批评,实在法为法律专家提供了思考的起点和工作的平台,但同时也限制了法律专家提问的立场和问题思考的范围。[29]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有越来越多的法律学者吁求限定法理学的研究范围。[30]
四、结语:中国法理学的发展走向初探
有关法理学向何处去的问题,本文的基本立场如上已经有所论及。这里作个总结。
近年来,学者们就中国法理学的发展方向提出了很多观点。其中值得注意的是那种以寻求法律自身学问为旨趣的研究路向。如有学者主张,以司法为中心,关注法律规范内部的学术、逻辑和技巧问题,是我国当代法理学的必然面向。[31]并认为中国法理学发展的重点在于从注重以价值呼唤为主导的法理学向注重以对规范的逻辑实证为主的法理学发展。相应地,中国未来法理学的发展重点,应是对法的规范的逻辑实证研究。[32]因此我们需要认真对待规则、完成从宏大叙事到微观论证的研究转换。[33]类似的还有主张“返回法的形而下”。但是很遗憾的是,我国法学家对法律的规范分析还停留在非常浅的层次上。规范分析的基本方法与技术还未被国内法学家所掌握。
从总体上看,在法律体系完备之后,法律学识的社会作用主要表现在保障判决及其他决定的正确性、以及通过司法过程形成新的规范和政策等方面。现代式法律教育和相应的研究包括两个方面:[34]一是实用精致的法律解释学积累。二是空灵的、创新的法学理论的探究。这主要以培养正义精神、促进法律体系的新陈代谢为目的,(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给自由的讨论留有充分的余地,鼓励学术上的百家争鸣。
今后,我国法学在规范分析法学和法律方法论方面需要有更大发展。更多一点法律自身的学问,以此来完成中国法治进程中的知识转变。
焦宝乾(1976—),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讲师,山东大学法学博士。
注释:
[1] “‘法理学向何处去’专题研讨会纪要”,《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法理学向何处去’专题研讨会纪要”,《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2] 颜厥安、王照宇:“由国际学术趋势探讨台湾法理学之研究发展”,《台大法学论丛》第三十二卷第四期;
刘幸义,“法理学领域之未来与展望”,《月旦法学》2003年第9期。
[3] 如苏力:“从法学著述引证看中国法学”,《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成凡:“从引证看法学——法学引证研究的三个基本方面”,《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
[4] 许章润,《说法 活法 立法——关于法律之为一种人世生活方式及其意义》,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4页。
[5] 邓正来,2005:“根据中国的理想图景——自序《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社会科学论坛》2005年10月期上半月刊,第 。
[6] “非西方国家的法学所面临的迫切而严肃的问题就是创造一种新的法学,这种法学既要建立在每一种文化的独特特征上,又要通过服务于普遍人性的机制而与其他文化相互沟通。”见[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页。
[7] 前引4,许章润:《说法活法 立法》,第308页。
[8] “‘现代化’与‘反现代化’——读邓正来先生《中国法学向何处去》”,http://dzl.legaltheory.com.cn/view.asp?infoid=9272&classid=6。
[9] 舒国滢:“在历史丛林里穿行的中国法理学”,《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第31页。
[10] 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日本改造权力结构的实践”,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
[11] 依许章润,现代汉语文明得有真正法学始于第二代法学家之手。许章润,“书生事业 无限江山——关于近世中国五代法学家及其志业的一个学术史研究”,《清华法学》第四辑(二十世纪汉语文明法学与法学家研究专号),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
[12] 蔡枢衡,《中国法学及法学教育》,《清华法学》第四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页。
[13] 李贵连:《近代中国法制与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8页。
[14] 蔡枢衡,《中国法理学自觉的发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4页。
[15] 前注9,舒国滢文,第31页
[16] 梁治平:《书斋与社会之间》,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6页。
[17] 参见刘作翔:《法律的理想与法制理论》,西安: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刘作翔:《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18] 邓正来,2005:“根据中国的理想图景——自序《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社会科学论坛》2005年10月期上半月刊,第5页。
[19]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9页。
[20] 邓正来:“对‘法制与社会发展’之判准的反思——贺《法制与社会发展》出版十周年”,《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21] 吴从周:“论民法第一条之‘法理’——最高法院相关民事判决判例综合整理分析”,《东吴大学法律学报》第十五卷第二期,第32页。
[22] 林端:“两岸法理学之石,可以相互攻错——参加第二届‘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研讨会有感”,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2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4页以下。
[23] 前引14,蔡枢衡:《中国法理学自觉的发展》,第64页。
[24] 王伯琦:《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7页。与此适成对应的是,数学理性对西方法律文化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参见何柏生:“理性的数学化与法律的理性化”,《中外法学》2005年第4期。
[25] 许章润:《法学家的智慧——关于法律的知识品格与人文类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8页。
[26] 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版,法律文化:方法还是其他(代序)。
[27] 梁治平:《在边缘处思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页
[28] 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六章:公共知识分子的社会建构。
[29] 前注9,舒国滢文,第33页
[30] 如陈景辉:“独立的法律研究对象之确立——分析法律实证主义本体论之检讨”,郑永流:《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9-206页。还有近年来宪法学、民法学和刑法学等部门法学研究中,也能够发现建构和反思法学知识论的努力。
[31] 谢晖、陈金钊:《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年版,“转型社会的法理面向——纯粹法理学导言”。
[32] 谢晖:《法的思辨与实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
[33] 陈金钊:“认真地对待规则”,《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谢晖:“法理学:从宏大叙事到微观论证”,《文史哲》2003年第4期。
[34] 前引10,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第220、215页。
热点文章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