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措施规程

发布时间:2020-11-21 来源: 读后感 点击: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一节

 安全监督 第二节

 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节

 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节

 安全资金 第五节

 安全技术管理 第三章

 矿建工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立井的开凿和支护 第三节

 平巷与斜巷的掘进和支护 第四章

 通风、瓦斯、防灭火、防尘 第一节

 通风 第二节

 瓦斯防治 第三节

 防灭火管理 第四节

 防尘 第五章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三节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节

 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章

 爆破材料和井下爆破 第一节

 爆破材料的贮存 第二节

 爆破材料的管理 第三节

 爆破材料的运输 第四节

 井下爆破 第五节

 爆破材料的销毁 第七章

 地质、测量和防治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地质 第三节

 测量 第四节

 防治水 第八章

 运输与提升 第一节

 平巷和倾斜巷运输 第二节

 立井提升 第三节

 钢丝绳和连接装置 第四节

 提升装置 第九章

 凿井主要设备 第一节

 空气压缩机 第二节

 凿井井架 第三节

 凿井稳车 第四节

 提升容器、钩头、滑架 第五节

 凿井钻架 第六节

 大型抓岩机 第七节

 吊泵与水泵 第十章

 电气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电气设备和保护 第三节

 井下电缆 第四节

 电气设备保护接地和电气管理 第五节

 照明、通信和信号 第十一章

 土建工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基坑支护 第三节

 脚手架工程 第四节

 洞口和临边防护 第五节

 临时用电 第六节

 起重机械 第七节

 拆除工程 第十二章

 安装工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高空和井筒作业 第三节

 吊装作业 第四节

 焊接 第十三章

 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章

 抢险救灾 第十五章

 附则 附录

 计量单位符号与计量单位名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提高全省煤矿建设安全管理水平,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保障煤矿建设职工的安全,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保证煤矿建设的正常进行,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建设安全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矿安全规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国际劳工组织(ILO)施工安全与卫生公约》而编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煤炭行业各级管理部门和各煤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实施管理、监督、检查煤矿各类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煤矿施工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整体推进”的方针,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重”的原则,强化安全培训,加强安全基础工作,提高职工的安全自我防范能力。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改善职工的劳动环境,完善安全保障设施,保证安全施工。

 第五条

 煤矿施工单位应积极推广使用安全施工的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安全施工水平。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一节

 安全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省煤炭基本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矿建设的安全监督。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集团公司,对辖区内的煤矿建设工程和煤矿施工单位实施安全监督。

 第七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集团公司都要明确 1 名行政副职负责基建安全监督工作。

 第八条

 基建安全监督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政治思想觉悟高,责任心强,坚持原则,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作风正派。

 (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5 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技术知识。

 第九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矿建设单位和煤矿施工单位,依据国家和行业的安全法律、法规,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检查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煤矿安全生产法规、规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监督检查矿山救护、安全培训教育和持证上岗、劳动保护工作。

 (三)监督检查企业安全技术措施、安全规章制度、安全作业责任制的制定和实施,参加矿山工程设计、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施工组织措施的审批和工程竣工验收。

 (四)监督检查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对不具备安全施工作业条件的提出停工、停建整改意见。

 (五)监督检查重伤、死亡事故、二类以上的机电事故和重大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检查职工的安全行为,对违章职工提出处理建议。

 (六)监督检查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费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条

 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档案。

 安全监督人员有权对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法规、技术标准、安全规章制度和危及职工安全健康行为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安全监督人员有权直接向煤矿建设单位或相应的安全监察机构反映安全施工情况。

 第十一条

 各煤矿施工单位应主动接受煤炭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我省煤矿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凡与煤矿建设工程资质要求不符的煤矿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一律不得承揽各类煤矿建设工程。

 第二节

 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单位(法人单位)、煤矿施工单位都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 1 名行政副职专管安全工作,并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煤矿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依据国家和行业的安全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建立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各级煤炭管理机构、煤矿建设单位、煤矿施工单位都要按各级煤炭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安全目标,逐级分解、下达,并进行考核,实施奖罚。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例会、安全检查、领导干部入井和值班等制度。

 第十七条

 煤矿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制定各级领导和职能科室在事故隐患排查方面的职责、报告、整改、反馈等规定。

 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各级管理和施工人员都应承担安全责任,实现安全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人。

 第十九条

 煤矿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劳动技能、安全技术和法律法规培训考核,使职工经常接受安全技术教育,提高安全意识。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资金和物品的管理制度。安全资金应及时到位,物品的采购、供应必须符合安全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统计和事故调查报告制度。凡在施工区域发生的各类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抢救、调查、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必须建立健全“一通三防”、提升运输、顶板管理、供电、设施检修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节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类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五条

 煤矿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煤矿建设单位应对所属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施工安全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承担所属建设项目的各施工单位的安全施工。各施工单位应接受建设单位和煤炭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对发生事故的施工单位进行处理的同时,也要对发生事故的建设单位等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煤矿建设单位和煤矿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项目)的安全负全面责任,为安全第一责任者,并负责建立安全管理体制和安全机构,配齐安全检查人员;健全安全规章制度;协调平衡安全同其他业务的关系;保证人、财、物适应安全施工要求。

 第二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一)建设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安全负相应的管理责任。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必须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施工安全条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加强施工过程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协助施工单位做好高瓦斯、突出矿井瓦斯抽采与安全监测监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安全问题;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随意压减设计周期、施工工期和工程造价。建设单位要向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报送一次工程进展情况,对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应按规定及时上报项目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

 (二)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措施建议。

 (四)施工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负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投入,对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煤矿施工现场应配齐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配备施工技术装备和安全防护设施。在高瓦斯、突出矿井井巷施工过程中,要采取瓦斯抽采和安全监测监控等有效措施,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不得转包工程和挂靠施工资质。

 (五)工程监理单位对煤矿安全施工承担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应根据煤矿建设特点,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及时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煤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亲自主持安全办公例会、亲自组织安全大检查、安排事故隐患的排查和重大事故的抢救、调查和处理。

 煤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主管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和本部门的安全技术负责。组织编审安全技术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主持制定、审查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及检查施工过程中的执行情况;教育培训职工提高安全技术素质;协助制定事故抢救方案;负责灾害防治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各单位负责施工的行政副职对分管范围的安全负责。必须遵照施工组织设计和有关的煤矿安全规章制度、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在计划、布置、检查、评比、总结施工的同时,要计划、布置、检查、评比和总结安全。负责处理安全工作的日常事务。

 工区区长(项目部经理)、队长为本单位(部门)的安全第一责任者。必须依照安全规程、技术操作规程、施工作业规程和有关规章制度组织施工。要深入现场指挥施工,监督检查安全作业情况。

 工人对本岗位的安全负责。必须按规程和措施作业,遵守劳动纪律,做好自保和互保。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煤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职能部门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负责。设备、设施和材料物品的采购、验收、使用和检修要达到安全规定标准。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各级安全机构行使职责,各单位必须做到:

 (一)重视支持安监工作,对安全监管人员提出的意见必须认真对待,对安全监管人员发现并提出的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整改。对不采纳安全监管人员意见而发生的事故,要加重处罚。

 (二)安监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决定停止作业时,有关领导和人员必须立即执行。恢复作业需经安监部门同意。

 (三)煤矿建设单位和煤矿施工单位在接受煤炭管理部门安全监督的同时,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 6 号令发布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

 第四节

 安全资金

 第三十三条

 煤矿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第三十四条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煤矿施工单位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按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企[2006]478号)《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中国煤炭建设协会(中煤建协字[2007]90 号)《煤炭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项目及计算规则》中各类工程消耗量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其中包括:矿山综合防尘、地质监控、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以及尾矿库(坝)等。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三十七条

 在本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支出。

 第三十八条

 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年度结余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使用、管理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企业利用安全费用形成的资产,应当纳入相关资产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矿井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所需保险费用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所需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规定使用。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企业应当披露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第四十三条

 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五节

 安全技术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一般规定 (一)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执行一工程一措施,先报措施后施工的原则。经本单位总工程师批准的措施必须实行逐级交底,并履行签字手续。

 (二)各类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包括安全技术措施,并有安监人员参与审批。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和涉及重大安全的危险作业,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三)各矿井建设项目应编制年度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四)施工方案若有重大变化,其施工组织设计必须由原审批单位批准。

 (五)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各自任务范围内的安全技术工作负责;一对矿井几个单位同时施工时,全矿井施工中的安全技术工作,由建设单位统筹安排并对其负责。

 第四十五条

 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的管理:(以下内容含编制、审批) (一)建设矿井施工组织设计:凡是由施工单位总承包的矿井,由施工单位组织施工、设计、地质等有关部门进行编制,由建设单位组织会审;凡是多个施工单位参与施工的矿井,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监理和地质等有关部门进行编制,建设单位总工程师组织相关人员会审。

 (二)矿建工程:平硐、斜井和立井井筒施工的井巷单位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由施工单位总工程师组织编制会审;采用特殊方法施工的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矿建单位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由工区(项目部)主管工程师组织编制,由本单位总工程师组织会审。

 (三)土建工程:高层建筑、井塔、铁路(专用线)、选煤厂主厂房、大型桥涵等大型土建单位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单位组织编制,由建设单位组织会审;其他土建单位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由工区(项目部)主管工程师组织编制,由本单位总工程师组织会审。

 (四)安装工程:大型设备和特殊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单位组织编制,由建设单位组织会审;一般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由工区(项目部)主管工程师组织编制,由本单位总工程师组织会审。

 (五)作业规程的补充措施和施工现场急需处理的安全技术措施由施工队技术负责人编制,报工区(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审批。

 (六)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执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如施工单位要求改动施工组织设计,其内容有重大原则变动时,要报原会审机构另行批准;建设单位自行更改的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六条

 基建矿井基本具备了安全生产条件,主要生产系统形成,完成了主要的安全设施、消防、劳动职业卫生及环保三同时工程和设施,以及单位工程质量认证,经单机和系统试运行正常,报经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的时间应不少于 1 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

 第四十七条

 对参加联合试运转的各工种人员,要按生产矿井职工培训的有关规定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八条

 基建矿井进入联合试运转期间,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做好现场检测、检验,收集有关数据。

 第四十九条

 联合试运转期间,严格按照生产矿井进行安全技术管理,生产单位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责任者。

 第五十条

 联合试运转期间,必须完善通风、防尘及防灭火等措施。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全负压通风,各供风点风量符合要求。每一采煤工作面要有两个安全出口。不得采用串联通风。

 第五十一条

 联合试运转期间,必须配齐安全检查人员和瓦斯检查人员,建立瓦斯、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检查制度。

 第五十二条

 联合试运转期间,矿井排水能力和系统要满足安全生产需要,加强排水设备维修,确保性能完好。应做好采掘工作面的水害预测和探放水工作。

 第五十三条

 联合试运转期间,加强机电管理。坚持日检修不少于 2h 的制度;井下电器防爆管理、保护装置及整定计算要符合有关规定;检漏继电器设置齐全、灵敏可靠、正常使用;主要设备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要求。

 第三章

 矿建工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工程施工前,项目技术负责人必须组织施工人员学习贯彻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的规定作业,保证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施工人员必须熟悉施工图纸,严格按图纸要求施工,严格掌握工程质量标准。进入工作地点前,要了解施工地点的通风、瓦斯情况及避灾路线,进行瓦斯等有害气体的检测,检查处理顶帮支护后再开工。

 第五十五条

 开凿立井、斜井或平硐时,自井(硐)口到坚硬岩层之间必须砌碹或浇筑混凝土碹,并向稳定的基岩内至少延深 5m。

 第五十六条

 在表土中开凿立井时,若需要施工临时锁口,标高应根据永久锁口设计,并结合防洪要求,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统一考虑,但临时锁口深度不得小于 3.5m。

 第五十七条

 在山坡下开凿斜井和平硐时,井口顶侧必须加砌防滑坡挡墙和防洪水沟。

 第五十八条

 井下各岔道都必须设置路标,写明地点,指明方向。所有井下作业人员都必须熟悉避灾路线。

 在运输巷道工作时,要有专人警戒来往车辆。一切材料、工具存放不得影响行车,必要时与运输单位联系停止行车。

 第五十九条

 斜井施工期间,如提升兼作行人时,在倾斜井巷中必须每隔 40m 设置躲避硐并设红色信号灯。设有躲避硐的一侧必须有畅通的人行道。上下人员必须走人行道,做到红灯灭时行走,红灯亮时,进入躲避硐。

 第六十条

 罐笼提升的立井上下井口、井筒与各运输水平连接处,都必须设置阻车器。禁止用电机车、蓄电机车顶车通过罐笼。

 第六十一条

 因施工需要而开凿的井下临时巷道,其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设施、设备安装、检修的需要,并符合下列具体要求:

 (一)运输巷和回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 2m。

 (二)采区上、下山和平巷净高,自底板起不得低于 2m。

 (三)回风巷的净断面要按回风要求确定。

 (四)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与巷道支护间距离不得小于 0.5m,另一侧在自轨面起 1.8m 高度内必须留有宽度 0.8m 以上的人行道。

 (五)信号室、躲避硐宽度不得小于 1.2m,深度不得小于 0.7m,高度不得小于 1.8m,硐室内严禁堆放物料。

 (六)人车停车点上下人侧,从巷道道碴面起 1.8m 高度内,必须有宽度 1m 以上人行道,管道应吊挂在1.8m 以上。

 (七)泵房、变电所及绞车、电机车、充电等硐室必须按有关规定确定净断面。

 (八)双轨运输巷(包括弯曲巷道),应使两列对开车辆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 0.2m。在矿车摘挂钩地点,两列车辆之间最突出部分之间距离不得小于 1m,运输巷的一侧,从巷道道碴面起 1.6m 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度 0.8m 以上的人行道。

 第六十二条

 矿井施工期间,必须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地质与水文地质图。

 (二)地面、井下对照图。

 (三)工业广场平面图。

 (四)巷道布置图。

 (五)井巷掘砌交换图。

 (六)通风系统图。

 (七)井下运输系统图。

 (八)安全监测及防水设施布置图。

 (九)排水、防尘、注浆、压风、抽放瓦斯、降温等管路系统图。

 (十)地面、井下供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一)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六十三条

 严格入井人员检身制度。入井人员入井前严禁饮酒,严禁带烟草及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入井必须佩戴矿灯及自救器。井下严禁用灯泡取暖和使用电炉。

 第六十四条

 井上、下滚筒直径 1.6m 及以上提升机,必须按照一人操作、一人监护的原则配备提升机司机,并持有效证件上岗。

 第二节

 立井的开凿和支护

 第六十五条

 施工表土层时,利用汽车起重机提升,井深不准超过 30m;利用井架与小绞车提升,井深

 范围为 20~50m;利用三角架与稳车提升,井深不准超过 20m。

 凿井井架安装好之前,井口四周范围内必须用栅栏围住,人员进出处必须安装栅栏门。在表土超过 5m时,井口必须设置封口盘,封口盘上设置井盖门,封口盘和井盖门的结构必须坚固严密,严禁采用可燃材料做封口盘,并要设置专门的防灭火设施。

 第六十六条

 采用普通法凿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井临时支护必须紧跟工作面,永久支护按照作业规程执行,同时必须制定防片帮措施。临时支护形式及防片帮措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及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二)表土掘进时,有涌水的情况下,工作面要挖水窝或超前小井,降低水位或配以环形沟槽进行集水,然后排入吊桶或直接排至地面。

 (三)表土层施工,人员升降可乘吊桶或借助人行爬梯上下,爬梯不得超过 12m,爬梯上下端必须固定,不得左右晃动,梯宽不小于 0.5m,梯凳间隔不大于 0.4m,同时上下梯人数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四)立井井筒穿过表土、松软岩层含水层、煤层采空区时必须编制专门措施。临时支护必须紧跟工作面,应确保其安全可靠性,并及时进行永久支护。施工过程中每班应派专人观测地表沉降和井帮变化情况。发现危险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五)在涌水较大的表土层、冲积层内浇注井壁,为保证井壁质量,必须采取有效防排水措施,否则,不得浇注混凝土。

 (六)在雨季施工时,严防地面水淹井。

 (七)立井停止施工未贯通前,不得停止工作面供风。

 第六十七条

 采用冻结法凿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冻结深度应穿过风化岩层进入稳定岩层 10m 以上。

 (二)冻结孔钻进过程中,必须及时进行测斜,并绘制冻结孔偏斜图,成孔后如发现最大孔间距超过规定时,必须补孔。

 (三)水文观察孔必须设在井内,偏斜不得超出井筒净径,深度以不进入风化岩层为宜。

 (四)冻结管应采用无缝钢管,其材质为低碳钢时,应采用加箍焊接,且管箍材质均应一致,否则宜采用外箍丝扣连接。

 (五)冻结管的长度必须与冻结孔深度相同,冻结管下入冻结孔后,应进行试漏检验,发现渗漏现象必须及时处理。

 (六)井筒开始冻结前,应检查测定水文观测管内和井外相应含水层的自然水位。

 (七)井筒开始冻结后,应经常检查各冻结器的温度,发现异常应及时处理。

 (八)井筒冻结过程中,应经常检测水文观测管的水位变化情况。冒水 7 天后,经确认无误,方可进行井筒试挖。

 (九)井筒挖掘过程中,应经常检测井帮温度、变形等情况。如发现工作面或井帮有盐水渗漏及堵孔等异常情况,必须立即进行处理。冻土挖掘若采用钻爆法作业时,必须编制专门措施,报本单位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进行。

 (十)对双层现浇混凝土井壁(包括复合井壁),必须在内层井壁完工后,方可停止冻结。

 (十一)梁窝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有防止漏水的措施。

 (十二)冻结施工结束后,无论冻结管能否提拔回收,对全孔必须及时用水泥砂浆或混凝土全部充满填实。

 (十三)冻结站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并应有通风装置。应经常测定站内空气中氨气浓度,氨气浓度不得超过 0.004%。站内严禁烟火,必须备有急救和消防器材。

 氨瓶和氨罐必须经过试验,合格后方准使用。在运输使用和存放期间,应有安全措施。

 第六十八条

 立井井筒采用地面预注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编制地面预注浆施工组织设计,报施工单位总工程师审批,并报建设单位总工程师审查。

 (二)注浆深度应大于含水层或破碎带采空区的全部深度,并进入到不透水层或稳定岩层 5~10m,井底的设计位置在注浆的含水岩层内时,注浆深度应大于井深 10m。

 (三)注浆钻孔,每钻进 40m 应测斜一次,钻孔偏斜率不得大于 0.5%。

 (四)注浆前必须进行注浆管路系统的耐压试验,其压力必须达到最大注浆压力的 1.5 倍,试验时间不得小于 15min,无异常情况时,方可投入使用。

 (五)注浆过程中,发现注浆压力突然上升,必须立即停止注浆,卸压后方可处理。

 (六)每次注浆结束后, 应至少停歇 0.5h,方可提拔止浆塞, 以防高压浆顶出钻杆。

 (七)冬季施工时,注浆站和地面输浆管路必须有防冻措施。

 第六十九条

 立井井筒采用工作面预注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编制工作面预注浆施工组织设计,报施工单位总工程师审批,并报建设单位总工程师审查。

 (二)必须按设计要求设置止浆岩帽或止浆垫。混凝土止浆垫由井壁支承时,应对井壁强度进行验算,在破岩帽或止浆垫时,必须将粘结在井壁刃脚下部的岩石和混凝土块清除干净,以保证井壁质量和防止脱落伤人。

 (三)孔口管必须按设计孔位埋设牢固。注浆前必须对止浆垫和孔口管进行耐压试验,其压力必须大于注浆压力 1MPa。

 (四)井内应设吊泵,及时排除井底积水。钻进注浆孔时,如涌水量接近吊泵排水能力,必须停止钻进,及时注浆。

 (五)注浆时,井上、下必须有可靠的通信联系。

 (六)注浆人员必须佩戴防护眼镜和口罩。

 第七十条

  立井井筒漏水量超过 6m 3 /h,冻结段解冻后涌水量超过 0.5m 3 /h,或水中有砂,都必须进行井壁注浆堵水,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表土层部位,单层井壁的注浆孔深度不得穿透井壁,应留有不小于 200mm 的井壁厚度;双层井壁的注浆孔应穿过内壁进入外壁 100mm。当井壁破裂必须采取破壁注浆加固时,需要编制专门措施,并报施工单位主管部门批准。

 (二)井壁强度应能承受最大注浆压力。否则,必须采取加固措施或卸压注浆,以既能保证注浆效果,又能防止井壁破坏。

 (三)注浆管必须固定在井壁中,并装有阀门和安全保护装置。利用罐笼顶进行注浆时,必须搭设牢固的工作盘,操作人员必须佩戴保险带,并在井口设专人看护。

 (四)井上、下必须有可靠的通讯设施, 升降作业吊盘时, 必须得到当班带班领导允许。

 第七十一条

  立井永久支护的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岩帮和支护之间必须填满灌实。井帮出水时,必须采取导、堵、截水等措施以保证井壁质量。

 第七十二条

  开凿或延深立井时,吊盘、保护盘以及凿岩、抓岩、出矸等设备的设置、运行、维修等安全措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和作业规程中规定。

 第七十三条

 封口盘、固定盘与井壁之间的缝隙必须堵严,盘上的洞口要加盖或设防护栅栏。

 第七十四条

 凡需在吊盘下方悬吊模板或在盘面安置设备、材料时,需要重新对吊盘钢丝绳强度进行验算。

 第七十五条

 禁止使用吊桶撞击模板脱模,不得使用稳车牵引钢丝绳拉动井筒内安设的钢梁和其他固定装置。

 第七十六条

  井下作业应按工作面到吊盘、吊盘到地面分段设置安全梯,以便在提升设备发生故障时使用。

 第七十七条

  入井人员在下列情况时必须佩戴保险带:

 (一)乘吊桶或随吊盘升降时。

 (二)在井架或在井筒内的设备、设施上作业时。

 (三)在卸矸台上需要在围栏外作业时。

 (四)在井圈上清理浮矸时。

 (五)拆除保护盘或凿掘保护岩柱时。

 保险带必须是检验合格的标准保险带,并应定期检查,发现损坏及时更换。作业时保险带必须牢固地拴在安全可靠的构件上,并高挂低用。

 第七十八条

 井筒内每个作业地点都必须设置独立的信号装置,掘砌平行作业时,从吊盘和从掘进工作面发出的信号必须有明显区别。

 在井筒内布置两套提升设备时,必须分别使用独立信号。双吊桶同时提升时,井盖门不得同时开启。

 第七十九条

 不得在井盖门上用矿车直接接受吊桶翻倒矸石,不得在封口盘上用吊桶接装混凝土,如确需要,必须编制专门防坠措施,报本单位总工程师批准。

 第八十条

 井筒内和井口的信号必须由专职信号工发送,严禁打电话与发信号同时进行,除紧急停车外,严禁不经过井口信号工直接从井筒内向绞车房发送信号。所有井下作业人员都必须熟悉信号,学会发送信号。

 第八十一条

 下放钻架时,必须撤出井底全部人员,由指挥人员和信号工负责,保证钻架安全平稳的下放到要求的高度,经调平后,再用撑紧装置固定。

 上提钻架时,撤出井底工作面所有人员,按下放钻架相反顺序收回撑紧装置,按指挥人员的指令,将钻架慢速平稳地提到规程要求的安全高度。

 第八十二条

 信号必须是声光兼备,工作面、吊盘、翻矸台的信号只能发到井口信号房,井口信号房再向绞车房、稳车房转发各种信号,井口信号房至绞车房必须设专线电话。

 第八十三条

 井上、下信号工,在吊桶提到作业规程规定的高度后,先发送暂停信号,待吊桶稳定,并清除桶底附着物后,才能发送下降或提升信号。信号工必须目接、目送吊桶安全通过责任段。

 第八十四条

 吊盘升降后,吊桶必须进行试运行后方可正式使用。

 第八十五条

 掘进暗立井或竖煤仓,采用反井开凿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普通反井法掘进以木垛盘支撑时,必须及时支护井壁。爆破前,最末一道木垛盘同工作面距离不得超过 1.6m,木垛盘的基墩应采用砖或料石砌筑。

 行人、运料眼同溜矸眼之间必须用木板隔开,在人行眼内必须有木梯和护头板,护头板的间距最大不得超过 3m。

 爆破前,必须将人行眼和材料眼盖严,爆破后首先通风,吹散炮烟后方可由瓦斯检查员和安全检查员进行检查,检查证明有害气体、顶板、设施等无险情后方可作业。

 爆破作业严格执行本规定第六章的相关规定。

 (二)反井刷砌时,必须有防止人员坠落的安全措施,爆破前必须拆除爆破孔底以下 0.3m 范围内的木垛盘,否则,不得爆破。

 矸石眼内的矸石必须经常放出,防止堵眼,严禁作业人员站在矸石眼的矸石上作业。

 (三)用吊罐反井法施工时,钻孔必须是双孔,施工时罐笼的稳固、通风作业的高度、出渣时要有安全技术措施,必须在作业规程内明确规定,罐笼的上、下必须有可靠的声光信号及直通的电话联系。

 第八十六条

 立井冬季或冻结施工,应有保暖防冻、清除冰凌的措施。

 第三节

 平巷与斜巷的掘进和支护

 第八十七条

 施工时,耙岩机至工作面掘进巷中,倒煤、矸石和材料堆积不得超过巷道断面的 1/3。

 第八十八条

  掘进工作面到永久支护之间,对锚喷支护巷道,锚杆或初喷必须紧跟掘进工作面,必须采用金属前探梁或临时支架护顶,严禁空顶作业。

 靠近掘进工作面 10m 内的支架,在爆破前必须检查加固。在需修复支架时,必须检查顶、帮,并由外向里逐架进行。

 在松软的煤、岩层或流沙性的地层中掘进时,必须采用短掘短支,或采用经本单位总工程师批准的其他措施。

 第八十九条

 支架间应设牢固的撑木或拉杆,可缩性金属支架必须用金属拉杆,并用机械或力矩扳手拧紧卡缆。支架和顶帮之间的空隙,必须塞紧、接顶和背实,待支架稳定后再将支架及背板喷混凝土封严。

 巷道砌碹时,碹体和顶帮之间必须用不燃物充满填实。巷道冒落空顶部分,可用支护材料接顶,但在碹拱上部,必须充填不燃物垫层,其厚度不得小于 0.5m。

 第九十条

 更换巷道支护时,必须由外向里进行。拆除原支护后,必须及时排除顶帮活石,必要时还应采取临时支护措施。在倾斜巷道中,必须有防止矸石、物料滚落和支架倾倒的安全措施。

 第九十一条

 采用锚杆、锚喷等支护形式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锚杆、锚喷支护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锚杆的形式、规格、布置方式、安装角度、锚固方式,混凝土强度等级、喷体厚度,金属网的形状规格、金属网的连接固定,以及围岩涌水的处理等,都要在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中规定。

 (二)采用钻爆法掘进的岩石巷道,都必须采用光面爆破。

 (三)打锚杆眼前,必须首先敲帮问顶,将活石处理掉,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方可打眼。

 (四)喷混凝土前,必须冲洗受喷面,喷混凝土后,应有养护措施。

 (五)托板必须紧贴岩壁,并用机械或力矩扳手拧紧螺帽。

 (六)采用金属网支护的巷道,每隔 100m 应设置全断面绝缘段,在双巷或多巷掘进时,联络巷两端金属网必须断开。

 (七)对岩帮的涌水地点,应采取措施,防止喷体在有涌水的岩帮处脱落。

 (八)煤巷及半煤岩巷必须进行顶板离层监测,并用记录盘显示。

 (九)锚索长度根据巷道顶板煤岩层情况确定,应把锚索锚固到稳定的岩煤层中,当稳定岩煤层与巷道顶板距离过大时,锚索长度应超过自然平衡拱 2m 以上,并满足以下要求:

 1. 锚固段长度不小于 1m; 2. 自由段长度不小于 3m; 3. 张拉段长度要保证张拉工艺要求的长度,一般不小于 0.2m。

 (十)锚索的钢绞线应用 1860 级的低松弛钢绞线,托梁或托板应选用强度不低于 14 号槽钢的刚性材料,长度不小于 0.4m。锚固剂应采用双速树脂锚固剂,其规格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十一)锚索应尽量与岩层层面或巷道轮廓线垂直布置,每 2m 以上巷道打一根锚索时,应布置在巷道中部,每米巷道打 0.5 根以上锚索时,按矩形或菱形布置,以菱形布置为宜。

 第九十二条

 在有瓦斯的煤、半煤岩巷道中使用耙斗装岩机装煤(岩)时,其耙斗牵引绳,应采用金属滑轮连接,严禁钢丝绳端头出现散乱现象。

 第九十三条

 掘进巷道在过老空前,必须制定包括探查老空位置、水、瓦斯等内容的安全措施,报本单位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十四条

 开凿或延深斜井(巷)时,必须做到“一坡三挡”,即在其上口平坡处设置阻车器,上口变坡点下方 20m 处设挡车器或挡车栏,掘进工作面上方或耙岩机后 20m 处必须设置坚固防跑车装置。

 第 九十五条

 斜巷提升钢丝绳及其连接装置应按主提升绳管理。

 第九十六条

  在斜巷多级提升时,斜巷中绞车司机的身后必须有坚固的遮挡。

 第九十七条

  斜巷施工中,若需在煤层中设置绞车基础,应编制安全措施,经本单位总工程师批准方可施工。

 第九十八条

 由下向上掘进 25°以上的倾斜巷道时,必须将溜煤(矸)道同人行道隔开,防止煤(矸)滑落伤人。人行道应设扶手、梯子。斜巷和上部巷道贯通时,应有安全措施。

 第九十九条

 煤(岩)层中掘进时,作业规程中必须有预防瓦斯、透水、冒顶等灾害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条

 使用耙岩机时,必须制定包括下列规定的措施,报本单位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一)耙岩机无机载照明时,在工作面作业区前方,必须设有良好的防爆照明。

 (二)耙岩机绞车的刹车装置必须完整、可靠。

 (三)耙岩机上必须装有金属挡绳栏杆和防止耙斗出槽的护栏;在弯道装岩(煤)时,必须使用可靠的双向辅助导向轮,清理好机道,并有专人用信号联系。

 (四)耙装作业开始前,瓦斯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的传感器,必须悬挂在风筒出风口另一侧符合规定的位置。

 (五)固定钢丝绳滑轮的锚桩及其孔深与装设的牢固程度,必须根据岩(煤)性条件,在作业规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六)在装岩(煤)前,必须把装岩(煤)机机身固定可靠,检查耙岩机是否完好,各部件连接是否牢固。严禁在耙斗运行范围内进行其他工作和行人。在上山段移动耙岩机时,下方不得有人。上、下山倾角大于 20°时,在司机前方还必须打护身柱或设挡板。上、下山使用耙岩机时,必须有防止机身下滑的措施。

 (七)耙岩机作业时,耙岩机距掘进工作面的最大允许距离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八)在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中,严禁使用耙岩机。

 第一百零一条

 使用耙岩机时,严禁手扶或碰撞运行中的钢丝绳或牵引绳。如若需要利用耙岩机自拉自移,必须编制专门措施,经项目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一百零二条

 掘进工作面橡套动力电缆,必须悬挂整齐,妥加保护,避免水淋、撞击、挤压、炮崩造成损伤。

 第一百零三条

 维修井巷支护时,应编制措施,经本单位有关部门和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作业,严防顶板冒落。

 掘进工作面所用电器设备,必须执行包机责任制进行管理。

  第四章

 通风、瓦斯、防 灭 火、防尘

 第一节

 通

 风

 第一百零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设立相应的通风机构和分管通风的副总工程师,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总工程师直接领导,负责“一通三防”等技术业务。每一通风队必须配齐工程技术管理、通风、瓦检、防尘等人员和设施。

 第一百零五条

 建设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建井主要通风机应设在地面,风机要设置两套,其中一套备用。备用风机必须能在 10min 内启动。严禁采用局部通风机或风机群作为主要通风机使用。

 主要通风机因通风阻力大、距离长等原因,必须在井下设置辅助通风机,供给扇风机房新鲜风流,并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报建设单位总工程师批准。严禁在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中安装辅助通风机。

 第一百零六条

 在形成矿井通风系统后方可进行采区和巷道施工。形成采区通风系统后方可进行工作面顺槽施工。

 第一百零七条

 矿井施工组织设计中的通风设计,必须包括风量、风压计算、风机选型、通风防尘设施及瓦斯监控设备的设置等;矿井各阶段的施工必须有相应的通风设计和会审手续。

 第一百零八条

  建井主要通风机的供风量,必须满足全矿井掘进工作面用风量的总和。组织施工时必须坚持以风量确定掘进工作面个数的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

 通风系统变更时应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总工程师批准。

 第一百一十条

 无瓦斯岩巷的掘进通风方式可采用压入式,也可采用混合式。煤巷、半煤岩巷及有瓦斯涌出岩巷的掘进通风方式均应采用压入式。采用混合式通风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建设单位总工程师批准。

 瓦斯涌出量较大区域或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掘进通风方式均不得采用混合式。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井下空气的成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掘进工作面的进风流中,按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 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 0.5%。

 (二)有害气体最高允许浓度,应符合表 1 的要求。

 井下空气应定期取样化验,当巷道中空气成分不符合本条文的规定时,必须向调度室汇报,由施工单位总工程师组织通风部门及有关人员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一 百一十二条

 井巷中的风流速度应符合表 2 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三条

 低瓦斯矿井掘进工作面与其相邻的掘进面,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可采用串联通风,只准串联 1 次,且进入串联工作面的风流中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 0.5%,确需 2 次串联的,应制定安全措施,报施工单位总工程师和建设单位通风部门审批。高瓦斯矿井掘进工作面与其相邻的掘进面,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可采用串联通风,只准串联 1 次。掘进有瓦斯喷出或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煤层巷道时,严禁串联通风。

 第一百一十四条

 局部通风机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回风口不小于 10m,并安装在专用台架上,离轨面高度不小于 0.3m。必须明确专人管理局部通风机,保证其正常运转。要使用低噪音局部通风机或加装消音器;大断面长距离掘进巷道通风,要装备对旋式局部通风机;要采用阻燃、抗静电风筒,其出风口至掘进工作面的距离,煤与半煤岩巷道应小于 5m,岩巷应小于 10m。

 在瓦斯喷出区域、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掘进工作面,应安设双风机、双电源的局部通风机,并能实现自动切换,必须装置两闭锁(风电、瓦斯电闭锁)设施。

 局部通风机与掘进工作面的电器设备,必须装有风电闭锁装置。在瓦斯喷出区域、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必须装置两闭锁(风电、瓦斯电闭锁)设施。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都应实行三专(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专用线路)供电,经施工单位总工程师批准,也可采用有选择性漏电保护装置的供电线路供电,但每天应有专人检查 1 次,保证局部通风机可靠运转。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严禁无计划停电停风。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因故障停风时,必须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设置警标,禁止人员入内。恢复通风前,必须检查瓦斯浓度,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地点附近 10m 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不超过 0.5%时,方可人工启动局部通风机。经检查证实巷道风流中瓦斯浓度不超过 1%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 1.5%时,方可人工恢复局部通风机,并为巷道中的电气设备供电。

 第一百一十六条

 掘进巷道的贯通:一般巷道相距 20m 前,煤巷综合机械化掘进巷道在相距 50m 前,地测部门必须提交贯通通知书报项目技术负责人,并通知通风部门。由通风部门会同地测部门及有关人员编制巷道贯通安全措施,报施工单位总工程师批准。

 贯通巷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掘进巷道贯通前,综合机械化掘进巷道在相距 50m 前、其他巷道在相距 20m 前,必须停止一个工作面作业,做好调整通风系统的准备工作。

 (二)贯通时,必须由专人在现场统一指挥,停掘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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