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相抵规则在侵权受害人自杀情形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8-06-27 来源: 短文摘抄 点击:
摘 要:
侵权行为人是否应就受害人自杀部分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是侵权法理论研究中的难点问题。在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影响而罹患精神疾病选择自杀时,加害人应就自杀部分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过失相抵规则是侵权法中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因自杀是受害人有意识的行为,应有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除非受害人自杀时无责任能力。但即便如此,加害人仍得以间接受害人的过失进行抗辩。这两种情形同时也影响了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责任的具体分担。一般而言,在自杀者有意识时,加害人承担的责任轻于受害人;而在自杀者无意识时,加害人承担的责任重于受害人。
关键词:过失相抵;精神疾病;自杀;责任分担
中图分类号:DF526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6.06.08
一、问题的提出
科尔(Corr)是英国IBC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BC公司”)的一名工人。他在工作中因机器突发故障而遭受严重身体伤害。在伤痛和手术的折磨下,科尔患上创伤后应激障碍和抑郁症。为摆脱痛苦,科尔多次试图自杀并最终从一处高层停车库跳楼身亡。科尔生前已就受到的人身损害向IBC公司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他的妻子在科尔自杀后提出新的诉求:要求被告IBC公司赔偿因科尔自杀造成的损害。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要求IBC公司对科尔的自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终审中,IBC公司认为应适用过失相抵减轻赔付金额,但英国上议院(UKHL House of Lords)
上议院(House of Lords)除了是立法机构外,昔日亦同时具有司法职能(Judicial Function),是联合王国内其中一所拥有终审权的司法机构。但自2005年《宪法改革法》正式生效后,上议院的司法职能已于2009年7月30日被废除,有关职能基本上于同年10月1日由联合王国最高法院继承。(参见:项焱.议会主权原则下的英国司法审查——以2005年《宪法改革法》为视角[J] .求是学刊,2010(6):69-70.)认为“自杀是事故致科尔身体和精神痛苦的自然结果”,驳回了IBC公司的请求[1]。
类似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亦多次出现。如在我国首例环境侵权致人自杀案件中,被告何某在与受害人万某家仅有咫尺之隔的自家院内开办饮料厂,该厂每晚都使用机动车运输饮料瓶,由此制造的各种噪音使万某难以入睡。这一状况持续了七、八年。期间,万某及其家人多次与何某交涉,要求降低噪音,何某不但置之不理,反而扩大了生产规模,产生更大的噪声。万某因此患上神经症,无法正常从事生产劳动,走投无路之下自缢身亡。法院审理认为何某饮料厂制造的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具有违法性,构成对原告(万某妻子、儿子)及受害人万某的侵权。医学资料表明,噪声可导致神经症,故对侵权引发万某神经症的事实予以认定,酌定何某对万某自杀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2]。法院虽未明确指出分配损害的依据,但因我国侵权法仅在公平责任和过失相抵规则中规定了在加害人、受害人双方之间分配责任,而该案的加害人、受害人双方都有过失,因此,法院判定加害人承担30%的损害的依据应为过失相抵规则。
侵权案中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的赔偿涉及到侵权责任法中诸多问题,如加害人过失的认定、因果关系的判断、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等。尤其因自杀多为受害人有意识的行为,过失相抵规则在责任分配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具体而言,在受害人自杀的情形,适用该规则主要涉及四个层面的问题:一是适用该规则的前提条件,主要探讨加害人是否应对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二是
该规则的类推适用问题,主要探讨在直接受害人
为表述方便,本文将自杀的侵权受害人称为“直接受害人”,赔偿权利人称为“间接受害人”。死亡时,过失相抵规则对间接受害人的适用;三是该规则构成要件的满足性,主要探讨在受害人自杀这一特殊情形下,受害人的过失相抵能力和判断过失的标准;四是适用该规则的法律效果,主要探讨基于该规则的适用,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的具体分担。
二、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的归责探讨
加害人是否对受害人自杀部分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是两大法系关注的焦点[3],也是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与否的前提。
(一)“损害”外延之争
过失相抵规则是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失时用以减少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规则。其中关于受害人“损害”的外延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损害是“同一”时方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因为当受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的不是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而是另外一个损害的发生或者与加害人无关的损害的扩大时,则属于因果关系的中断,而非过失相抵”[4]。这一观点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一致,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能够判断侵权人应对损害承担责任,即可以考虑适用过失相抵规则[5],无需考虑损害是否同一。在受害人自杀情形,侵权行为导致的是受害人身体或精神的伤害,与受害人自杀造成的损害并非系属“同一”损害,如根据第一种观点,并无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但根据第二种观点,只要能够证明侵权人应对受害人自杀造成的损害负责,即可能有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的空间。
过失相抵规则是责任自负原则的延伸,历来学者都注重对其的研究,如加害人与受害人过失的“镜像原则”、受害人注意义务的建构等,均在一定程度上受加害人过失理论影响,强调当受害人的过失与加害人的过失共同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即共同原因)时,对加害人的责任给予一定的减轻直至免除。而所谓共同原因,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指受害人与加害人双方的行为共同作用,导致了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在这一语境中,强调损害结果的“同一性”;第二层意思指受害人的行为作用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上,并使其继续扩大,在这一语境中,并不强调损害结果的“同一性”。换言之,在损害结果发生层面,受害人的行为须是必不可少的共同原因之一,才能构成共同过失;在损害结果扩大层面,受害人的行为可以是共同原因,也可以是单独原因。扩大部分的损害与原损害可视为一个整体,受害人对损害结果扩大部分的行为仍然是整体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在规定过失相抵规则时,对损害都未明确规定须为“同一”。在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规定:“损害发生时,受害人的过错共同起了作用的,赔偿义务和待给予的赔偿的范围取决于诸如损害在多大程度上主要由一方或另一方引起等情况”[6],亦未强调损害的“同一性”。在侵权受害人自杀的情形下,虽然自杀并没有加害人行为的介入,但如将受害人自杀的结果视为侵权行为人先侵权行为整体致害的一部分,则受害人的自杀行为可以被认为是整个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在责任分担上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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