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收益最大化原则考察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

发布时间:2018-06-26 来源: 短文摘抄 点击:


  摘 要:收益最大化是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经济行为所追求的目标,从法律经济学角度看,收益最大也是对法律行为的一项基本要求,即要实现理性的收益最大,要符合边际效用规则。就检察机关支持起诉而言,不仅仅是在数量上为民行检察所追寻的价值目标积淀基础,更为重要的是体现了社会效果,故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统一,是追求办案效果理性最大的表现,因而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有这丰厚的法律经济学基础。
  关键词: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收益;最大化
  一、原理:收益最大化在经济学中的理念
  收益最大化是经济学中的一个基本理念,在以市场经济为核心的社会体系中,社会主体实际上都是在围绕社会经济发挥不同角色和作用。由于社会资源具有稀缺性的特征,因而需要对社会资源进行合理化的配置,使每一社会资源都能够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从而达到社会收益的最大化。当然,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所谓的最大化是理性的最大,而非数值上的累加结果的最大,前者要受边际效用的限制,而后者仅仅是一种数学观念。我国社会发展曾经经历了单纯以数字增加为追求目标的粗放式经济发展模式,实践证明了这种经济发展模式是非常有害的,从改革开放的实践来看,也只有遵循理性的最大化,承认边际效用的极限,才能够取得成绩。从法律经济学角度来分析,法律行为也应当遵循理性最大化原则,也就是法律行为一方面要追求数量和质量的数据最大,同时也要符合现实理性的要求,不能一味地以数量最多为追求目标,对数量的追求要符合边际效用原则,超过了边际数量,法律行为付出的成本将会是巨大的。
  二、认识:检察机关收益最大化的再认识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所谓的收益最大就是要将法律效益与社会效益有机地结合,不仅仅要追求法律效果上的数量最多,同时还要兼顾社会评价体系对检察机关的总体评价,争取获得稳定的社会秩序和最高的社会评价。法律效果,是检察机关的办案数量以及在办案过程中对法律规范的精准把握程度,不仅要做到数量最多,而且还要做到质量过硬,要坚决杜绝冤假错案的产生,当然这样的收益可以通过统计学的方法加以计量,因而属于显性收益,对于此方面的收益,实践中检察机关做得比较到位。社会效果,是检察机关通过案件的办理使社会秩序得以维护,社会对检察机关的总体评价得以提升,检察机关作为社会正义的代表者,不仅要维护社会公正的秩序,同时还要通过半案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使社会群体能够充分地相信法律的力量,此时检察机关的办案就做到了社会效果的最大化。当然这样的收益是隐性的,虽然很难用统计学的方法加以统计,但是可以通过直观观察的方法加以测评,通常情况下,检察机关通过信息公开可以收集到社会的总体评价,从而分析出检察机关办案的社会效果。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大力推行的今天,法律领域内社会效果的提升不仅要从社会需求端去除纠纷的“库存”问题,更为主要的是要从检察机关提供法律供给的供给端解决法律服务的质量问题,只有质量提升,检察机关才能够做到收益最大。
  三、范畴: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收益最大化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是民行检察的一项业务,通常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就国家集体利益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弱势群体利益受损害等案件支持原告起诉,从收益最大化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办理这些案件一方面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办案数量,使更多的社会矛盾得到了化解,在一定程度上去除了社会矛盾的“库存”,而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检察机关办案的社会效果,因为,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关乎于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而检察机关又具有保护公共利益的职责,因而支持这种类型案件的当事人起诉,可以收到的社会效果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恢复,是对良好社会秩序的促进;相应地,弱势群体是社会的一类特殊群体,需要法律给与特殊的关注,这不仅仅涉及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同時还关系到社会整体福利水平的提升,即检察机关支持弱势群体起诉,从微观层面来说化解了社会纠纷的库存,而从宏观层面来说会对社会起到更加积极的示范效果,使弱势群体能够对法律制度建立起坚定的信心,这样的社会效果应当是检察机关所追求的。因此,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可以体现收益最大化原则。
  四、实践: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收益的边际
  虽然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可以使检察机关获得法律和社会的双重效果,进而能够实现收益的最大化,但是从法律经济学角度来理解,这种最大化应当符合边际效用最大原则,换言之,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应当要有边际、要有约束。根据边际效用原理,行为人对收益的追求随着成本投入的增加会逐渐减少,当再继续追加成本收益冲抵成本后反而会呈现下降趋势时,就到达了对收益追求的边际,如果继续追求收益有可能会付出的成本会成倍增加,最终净收益必然会减少。对于检察机关支持起诉而言,对收益最大化的追求是理所应当的,但是要注意收益的边界,即应当遵循穷尽救济和有限介入的基本原则。穷尽救济是说只有当事人在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仍然不能解决问题时,检察机关才可以支持起诉,此种情况下的支持起诉的效用是最高的,所以收益也是最大的,这就如同“久旱逢甘霖”、“雪中送炭”,其意义就在于解救危难于水火,所得到的社会效果当然是巨大的,相反“锦上添花”的实际效果要差得远。因此,穷尽救济原则的边界就在于当事人无法寻求其他救济。有限介入是说检察机关在支持当事人起诉后应当尽量较少介入,一方面是使公权对私权的影响降到最低,另一方面是在降低检察机关的介入成本,只有将成本降低,才有可能是收益最大得以实现。换言之,如果检察机关大包大揽,任何事情都替当事人做主,即便最终取得胜诉结果,那么由于检察机关付出的司法成本过多从而会影响净收益的总量,与此同时有可能还会造成检察机关过度干预司法的不良社会影响,使检察机关的社会收益大打折扣。因此,检察机关追求收益最大化应当要有边际。
  作者简介:
  陈昊博(1975.11~),男,汉族,民商法硕士,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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