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物侵权纠纷中法官的裁判思路
发布时间:2018-06-25 来源: 短文摘抄 点击:
摘要:人格物问题以人格为基础,继而研究人格财产制度,在国内外得到实质性的发展,并逐步形成了人格物的概念。但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并无相关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中里程碑式的设立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这一概念,肯定了特定物品之上的人格利益应得以法律明文保护,然而这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举动并不能全然的包含适用于整个人格物侵权纠纷。 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还面临着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官裁判标准不一等问题。
关键词:人格物;侵权纠纷;裁判思路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高级检索”栏目,以“人格利益”、“侵权纠纷”为标签,筛选了70余案例。分析人格物侵权纠纷中关于“人格利益”和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的司法认定,最后着重分析这此类纠纷中法官的审判思路,为以后的司法裁判提供参考依据。
一、人格物的概念
人格物并非是因为相关学者经过研究之后才存在,而是因为早就存在而被学者们最初发现和经过前瞻性的研究后才慢慢赋予其法律意义的。有学者将人格物界定为一种与人格利益紧密联系,且蕴涵着人与人之间深厚的情感与意志,其灭失所带来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 这种诠释正好也涵盖了人格物的法律特征: 其一、人格物兼具无形性; 其二、人格物蕴涵的精神利益仅对有特定人有效,且此种精神利益被社会普遍所认可;其三、人格物蕴涵的经济效益往往低于其精神利益;其四、人格物是一种特定物,且不得替代。
二、人格物侵权纠纷的案由
案由的确立是审理案件时第一关卡,确立了案由即也确立了案件的法律关系。在笔者收集的案例样本中,单以“案由”来统计,在涉及人格物侵权纠纷中法院一般将案由集中确定为四种:侵权责任纠纷、人格权纠纷、合同纠纷和物权保护纠纷,其中各自所占比例为61%、24%、9%和6%。
将人格物侵权纠纷的案由确立为侵权责任纠纷是最易理解的,侵害人格物本身就是侵害了人格物所有权人的权利。多数案件都直接将其案由确立为侵权纠纷。例如:在一个典型的案件中,祝子涵与凯宾斯基公司签订一份餐饮服务合同,约定在凯宾斯基公司的酒店内,为祝子涵提供婚宴服务,但在婚宴进行中,酒店宴会大厅全部停电,婚礼被中断三十余分钟后才重新供电,祝子涵认为凯宾斯基公司未能提供与餐饮服务费相称的优质服务,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失费,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凯宾斯基公司在可预见范围内未采取妥善措施致使祝子涵人格权利益遭受非法侵害,婚礼对于大多数人而言一生仅一次,具有重要的精神价值,而因凯宾斯基公司的原因导致社会及他人对在祝子涵及其亲属的社会评价降低,对其的精神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支持了祝子涵的精神赔偿请求。
将案由确立为人格权纠纷常常是涉及祭奠权的纠纷,在肖某甲等与杨某某、陈某某纠纷中,法院审理认为建造坟墓的目的在于祭奠和缅怀逝者,因此坟墓里所埋之物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私自挖掘不仅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也损害了逝者亲属的利益。同样在另一案件中,高州市殡仪馆没有在穷尽一切方式通知卢远勤、罗灿、罗燕的前提下,就对罗泽庆(系卢远勤的丈夫、系罗灿和罗燕的父亲)的遗体进行火化,致使卢远勤、罗灿、罗燕遭受了精神痛苦,同时使其人格权收到了侵害,高州市殡仪馆应承担侵权责任。当然除祭奠权遭受侵害的案件案由确立为人格权纠纷之外,在又一典型纠纷中,因倾城工作室的过失导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記载谌某婚庆典礼的影像资料遗失且不能补拍,给谌某带来了永久的遗憾,损害了谌某的人格权。从这三个案例中不难看出,法院因受侵害之物往往承载着特殊的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一旦遭受侵害,则导致人格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将此类案件的案由定位为人格权纠纷。
将案由确立以合同纠纷的案件大多都是以案情中存在的合同关系为基础而衍生出的,在侯欣志与鹤壁市爱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诺公司)等纠纷案中,候欣志与爱诺公司签订《婚庆礼仪合同》,在婚庆典礼举行完毕后,因爱诺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婚礼录像丢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爱诺公司自身原因致使婚庆服务合同的目的未能全部实现,婚礼摄像是具有特定意义的纪念物品,对于候欣志而言具有特殊的纪念意义,且婚礼过程具有特定性,不可重复和再现,应依合约约定按照合同总金额双倍赔偿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
以物权保护纠纷作为案由的案件是以物权遭受侵害,一方请求另一方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以及返还原物等诉讼请求内容为基础的。在王守玉、王守正与高冬生纠纷中,高冬生因开厂埋设电线挖沟时,将王守玉、王守正家的祖坟坟头损毁,致使王守玉、王守正诉至法院要求高冬生将其祖坟回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在张丽萍与高杰的纠纷中,张丽萍驾驶其轿车在路上行驶,被高杰强行将车抢走,并留下欠条复印件一张,该欠条显示的欠款人并非张丽萍,于是张丽萍认为高杰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将高杰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车辆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费。法院的观点在于,首先,私人的正当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除以合法方式不得侵犯或毁坏;其次,本案中涉及的物并非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因此,关于张丽萍的精神损失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三、法院审理思路
在审理中,法院不能认定案涉物为人格物的原因有三方面。
一是案涉物品并不具有人格利益。在一起交通事故纠纷中,苑忠伟驾驶重型半挂车碰撞到前方同车道停车等候的宋启洪的轿车,根据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苑忠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启洪不承担事故责任,宋启洪因其汽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但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一条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才能支持宋启洪的诉请:首先,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最后,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校,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而在本案中,并不符合以上三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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