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审前报道对美国刑事审判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0-06-05 来源: 短文摘抄 点击:

  

  高一飞(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Wadi Muhaisen(科罗拉多州立大学教授)

  

  在美国,公开刑事审判是强制性的。刑事被告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而媒体和新闻有自由发表他们的言论的权利。我们将会讨论美国宪法中两个条款之间的冲突:1)保证刑事被告人能够获得不偏不倚的陪审团的公正审判;
2)保证自由言论。文章中我们对立法和美国最高法院对这一冲突的规定进行评论并提出对提高美国刑事审判公正性的建议。

  公开审判 言论自由 审前报道 公正审判 综合评估测试

  

  The Effect of Media Pre-trial Publicity on American Criminal Trials

  Professor Gao Yifeng – Southwest of Political sience and Law, Hunan Provinc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Professor Wadi Muhaisen, Professor of Colorado University and Attorney at Law of Muhaisen Law Firm–, United States

  In the United States public criminal trials are mandatory. In America, a criminal defendant has a right to a fair trial; but the media and press have a right to free speech.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effects of pretrial publicity in criminal cases of national notoriety in the United States. We will discuss the clash between two provisions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1) guarantee to criminal defendants of a fair trial by an impartial jury and 2) the guarantee of free speech; the American Supreme Court’s rules on these issues; our criticisms of the law on these issues; and our recommendations for improving fairness in American criminal trials.

  Public criminal trials Freedom of speech Media Pre-trial Publicity Fair procedures “Totality of the circumstances” test

  

  在美国,公开刑事审判是强制性的。强制性公开的原因是为了再次向公众保证公正的诉讼程序被遵循,同时它也为社会对一个案件的关心及情感等情绪提供一个渲泄的途径。[2]同样,科技的迅速发展、公众的更多关注及媒体数量的增多创造了另一个普通的现象,也就是产生了不少的“全国著名审判”。[3]人造卫星、可移动的广播设备、电缆电视及其它新的科技已经在美国的刑事审判公开中被运用。电缆新闻网络(CNN)的普及、对著名的辛普森案件审判[4]的浓烈的兴趣及对“法庭电视”[5]之类的电视节目的需求表明了公众对现实法律艺术的永不满足的好奇心。

  20世纪60年代,当媒体开始关注民权及反对越战的同时,美国人民开始对更多有关审判的新闻感兴趣。一个有名的审判可以引起美国任何一个城市的媒体的注意,并且使审判开始前对案件的相关报道充斥着整个国家。[6]消除审前报道对审判的影响的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将案件的审判地点转到另一个城市和法院,但是如果该审判被在全国范围内报道了,则该方法就会失效。[7]

  在美国,刑事被告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而媒体和新闻有自由发表他们的言论的权利。我们将会讨论美国宪法中两个条款之间的冲突:1)保证刑事被告人能够获得不偏不倚的陪审团的公正审判;
2)保证自由言论。文章中我们对立法和美国最高法院对这一冲突的规定进行评论并提出对提高美国刑事审判公正性的建议。

  

  一、媒体报道对美国刑事审判的影响无法避免

  

  媒体对刑事审判的报道在过去的30年就有了很大的扩展,[8]这在很大程度上给公众提供了有关特定审判的深刻的了解和广泛的信息。[9]新闻对刑事案件审判过程的过多参与导致了由于受媒体影响而使陪审员产生偏见,进而引致不公正审判的上诉的数量也在增多。[10]

  过去,审判法官对是否允许审前报道拥有很大的裁量权。[11]当被告对他们的定罪上诉,认为对其的审判违反了公正程序[12],上诉法院也通常给与原审法官极大的空间而驳回被告的上诉。[13]美国法院假设所有的陪审员立场都是公正的[14],如果没有有关种族偏见的证据,所有的判决也被认为是公平的。[15]

  什么是著名的审判呢?

  一个“全国著名的审判”是指在案件的调查程序和审前程序中,全国范围内的人们一直通过报纸、杂志、无线电广播和电视对此案有普遍深入的、持续的了解。[16]有四种审判能够引起媒体关注从而使其变得在全国范围内众所周知:

  涉及异乎寻常的罪恶、能够满足国民窥视之好的案件,例如帕梅拉·斯马特谋杀案;
[17]

  犯罪行为非常凶暴或者骇人听闻以致全国媒体都紧紧跟随的案件,例如查尔斯·曼森凶杀案,[18]杰弗里·大莫尔凶杀案[19]和俄克拉荷马州联邦中心爆炸案;
[20]

  被告是名人的案件,例如辛普森谋杀案;
[21]

  被害人是名人的案件,例如罗伯特·F·肯尼迪暗杀案。[22]

  美国大多数的刑事审判并不会引起公众或者媒体的关注。但是,当一个审判因为任何原因变得全国众所周知的时候,媒体和民众的注视使得审前报道成为审判法院法官难以解决的问题。另外,一个地方性的普通罪案一旦涉及“谋杀、神秘、性和悬念”就会成为全国性的案件。[23]因此,媒体对案件审理的影响又是非常普遍的,与不出名的案件相比,对全国有名的犯罪的公开报道能够影响的潜在陪审员的数量更多。[24]另外,潜在的陪审员很可能已经被有关犯罪、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公开报道层层包围。[25]在全国范围内于审前有大范围公开报道的和细节的描述祥细的,属于全国著名的案件,应当将这些案件与纯粹涉及一个的地方影响的案件区别开来。[26]

  对于全国著名的案件,不能通过转移审判地点、选择未受影响的陪审员、封闭陪审团等方法达到目的,只能通过上诉审发回重审以达到公正审判。但是,可否通过限制媒体的报道达到目的呢?

  

  二、为何不能靠限制言论自由保证公正审判

  

  美国宪法是美国最高的法律,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被称作《权利法案》。宪法的这十条修正案是美国公民自由的主要来源,也是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的来源。任何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法律都是无效的。然而,当我们讨论对公开审判的公开报道时,有两个宪法规定可以适用,一个是第一修正案,一个是第六修正案。

  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议会不能制定有关建立宗教或者禁止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
不能制定削减言论自由或者新闻自由的法律;
不能制定削减人民温和地集会、基于所受冤屈请求政府救济的权利的法律。[27]”美国媒体依赖该条款在审判开始前讨论刑事审判。这被称为“审判前公开报道”。公开审判的基本原理在于“公众对一个刑事审判的详细审查提高了案件审理的质量并且确保法律程序中事实的完整性,进而给被告和社会都带来利益。”[28]公众观察和评论审判程序可以遏制政府滥用权力。[29]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通过对所有刑事被告都有受不偏不倚的陪审团公正审判的权利,它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起诉中,被告都享有获得犯罪发生地(该地区应当是法律预先确定的)的不偏不倚的陪审团快速、公开的审判的权利,享有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的权利,享有与对其不利的证人对抗的权利,享有遵循法定程序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证人的权利,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30]然而,最高法院同时承认,有时言论自由权和获得公正的审判的权利会发生抵触。有时公众对一个刑事审判的兴趣太过浓厚,就会使得提供一个在刑事审判中不偏不倚的陪审团成为难题。

  这些宪法条文的规定存在抵触,[31]因此,在全国著名的案件中,美国法院不得不努力权衡这些条文的规定。

  公民需要通过公开的审判知道实施司法程序的威信和效力。审判是否公正?是得到迅速处理、还是受到拖延以至造成磨难?然而,一般人没有时间去地方法院旁听审判,也没有时间连续多个小时收看有线电视转播的某些审判。他们是从新闻报导中获得消息,无论是从早报,还是从晚间电视或广播新闻。如果禁止新闻界旁听审判,那它就不能提供这一对“民治至关重要”的讯息。

  但是,如何兼顾公平审判的需要呢?如果罪大恶极,如果地方民情高涨,如果过度的舆论会影响挑选组成公正的陪审团,那么是否应该把新闻界排除在法庭之外?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决,回答是否定的。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Warren E. Burger)认为:“预先制约言论与出版是对《第一条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的最严重和最不能容忍的侵犯。”法官手中有各种各样处理这类情况的办法,包括对被告和原告律师的禁令、把开庭地点改到一个不太情绪化的地方,以及将陪审员隔离等等。

  有关新闻界报导审判的要案是1980年的“里士满报业公司诉弗吉尼亚州案”(Richmond Newspapers, Inc. v. Virginia)。由于一家自由媒体的努力,这个案子巩固了人民知情的权利。在这个案子中,一个人因谋杀被捕,但各种各样的问题导致三次审判无效。于是,当第四次审判开始时,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一致认为,应该不将审判对旁人和新闻界公开。[32]

  当地报纸提起诉讼,向法官的决定提出挑战。最高法院在其作出的重要裁决中,平衡了《第一条修正案》与《第六条修正案》(The Sixth Amendment)──新闻出版自由的权利与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的关系,法院认为,二者相辅相成。《第六条修正案》保障“及时和公开审判”的含义是,不仅保护被告不遭受秘密的私刑审判,而且还保护公众旁听和目睹审判的权利。鉴于弗吉尼亚州,或甚至里士满市的全体民众,显然不可能都去旁听审判,因此,必须允许新闻界旁听和报导审判,协助确保审判公正进行。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关于“里士满报业公司诉弗吉尼亚州案”的意见书(1980年)有一段经典论述:

  《权利法案》是在审判应予公开这一悠久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当时,公众旁听审判的权利被视为审判程序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愿来多少就来多少的民众前面”举行审判被看作是“自由英国宪政的不可估量的优势”。《第一条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和新闻出版等自由可以被理解为是对每个人出席审判的权利的保护,从而使那些明文规定的权利具有意义。“《第一条修正案》不仅限于保护新闻出版和个人言论,而且也禁止政府对公众获取信息的来源施加限制。”言论自由意味着某种听取的自由。在很多情形中,本法院都曾提到《第一条修正案》赋予的获取信息与观点的权利。就审判而言,《第一条修正案》对言论和出版的保障本身就意味着禁止政府断然关闭在《修正案》诞生以前就早已对公众敞开的法庭大门。“因为《第一条修正案》的语言并非模棱两可。…… 它必须被视为──按照一个热爱自由的社会的解读──用明晰的语言所能表达的涵盖范围最广的一项规定。”[33]

  虽然这个案子涉及的是刑事审判,但其理念同样适于民事审判。最高法院大法官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任期1902年-1932年)曾说过,公众监督是正当行使司法的保障。他写道:“(民事)案件的审判应该在公众的注视下进行,这不是因为一位公民与另一位公民之间的纠纷需要公众关注,而是因为这是一个最佳时刻,让那些行使司法的人应该永远凭公共责任感行事、让每一个公民满意地亲眼目睹执行公务的方式。(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

  近年来的技术发展把公众出席旁听审判的概念推入了一个新阶段。虽然在法庭使用摄像机目前不属于宪法权利,但许多州已经立法,允许转播审判。当电视最初问世的时候,由于摄像机的体积、对灯光的要求和每人都需要接话筒等原因,转播审判不切实际。今天,只需少数几架几乎不为人看见的小型摄像机就可拍下整个法庭,操作控制可在隔壁房间或在外面停放的一部面包车里进行。虽然转播审判一开始只是试验性的,但实践说明,电视转播审判颇受欢迎。一个叫作电视法庭(Court TV)的美国有线电视网,专门转播审判以及律师和法学教授的评述。在这里,媒体继续扮演公众与司法体系之间的中介角色,而通过这种新方式,观众更好地了解到正在发生的情况。

[34]

  从《第一条修正案》的“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条款”引申而来的“知情权”,在美国政治与司法观念中是一个较新的概念,但由此我们可以再次看到,民主体制和随之而来的自由,不是静止不变,而是随着社会本身的变化而演变。“人民知情的权利”与新闻自由紧密相关,但它是以更宽广的民主体制作基础。如果我们把民主体制理解为亚伯拉罕·林肯所说的“民有、民治和民享的政府”,那么,政府的事务实际就是人民的事务,而这也是自由的新闻机构的角色与公民的民主关怀的汇合点。这不是个简单的问题。人民和新闻界不必知道政府中的一切事务。显然,有关国家安全问题、外交事务和制定政策的内部辩论,不必当即受到公众审视。[35]

  虽然这听起来合情合理,但其实却包含着两股相互竞争的势力。一方面,所有层次的政府官员,即使是在民主社会里,都不情愿向新闻界或公众传递信息;
另一方面,受公众支持的新闻界经常希望获取多于它理应得到的信息。为解决这一矛盾,美国国会于1966年通过了《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通常简称FOIA)。这项法律是应新闻界和公共利益团体的要求制定的,新闻界和公共利益团体提出,旨在使公众了解情况的现行联邦法律经常带来相反的效果。在对这项法律的解释中,法院的一贯立场是,将信息公布于众属于常规,联邦政府部门必须对公民了解情况的要求作出及时和认真的答复。继联邦法律之后,各州也都制定了类似的涉及州政府运作情况及档案资料的信息自由法规。

  根据这一法律,公民个人和新闻机构都可以提出获取信息的要求,不过实际上,大多数要求是新闻机构提出的。个人,即便是训练有素的研究人员,很难找到充足的线索作为按照《信息自由法》索取信息的根据;
而报纸和电视台拥有大批雇员,可以安排几组人马来处理一个问题,它们也拥有支付复印大量文件所需要的资金。[36]

  这样,美国的法律几乎没有直接限制媒体报道审判的规定,而只有通过法院自己安排适合公正审判的氛围或者上诉法院发回重新审判能够起到防止媒体影响公正审判的作用。

  

  三、最高法院的模糊标准:“综合评估”测试

  

  公正审判如果因媒体报道而受到影响,可能在上诉中以违反公正审判而发回重审。对于报道是否影响了对被告的公正审判,1975年,美国最高法院使用了一个叫做“综合评估”[37]的测试。

  美国最高法院是美国最高级别的法院。最高法院的裁决对美国所有的法院都有约束力。

“综合评估”的测试的目的正是为了判断审前公开报道是否能够引起偏见而导致审判不公正。[38]依据该方法,最高法院就可以检查审判的情况、voir dire(挑选陪审团)[39]的文字本以及其它影响公正的信息,[40]以此判断被告是否得到了公正的审判。[41]近年来,最高法院在发现陪审员的偏见方面一直很犹豫,[42]往往不愿意否认陪审员的事实裁决的公正性。[43]

  在最高法院检查时,审判法院必须检查审前公开报道的范围及性质以估量它引起偏见的效果。[44]如果可能的陪审团成员由于受公开报道的范围和性质的影响而产生偏见(或者未来的陪审员可能会因为公开报道而产生偏见,只不过现在还没有确定下来),那么审判法院必须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抵消公开报道的影响并且保证公正的审判。[45]然而,这些措施必须不违反宪法的其他要求,尤其是保证新闻自由的第一修正案及保证快速、公开审判的第六修正案,它们会限制审判法官可能采取的保证公正审判的措施。[46]这是法院在这些类型的案件中要面对的进退两难的局面。

  因为改变管辖地不会减弱全国著名的审判中公开报道的影响,因此审判法官必须找到另外的可替代的措施。

  最高法院采用一个“综合评估”的测试方法判断被告人对有偏见的陪审团裁判提出的上诉是否有理,因为这种方法发现了在前公开报道方面的固有的困难。这个方法缺少明确的标准,结果,这个方法引起了人们对该类审判的实际公正性的怀疑。[47]

  保证陪审团不产生偏见的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完全封锁新闻和公众意见。当然,英美国家普通法的历史使公开的刑事审判成为了政府的义务,并且公开性的假定现在已经成为美国宪法要保证的一个内容。[48]因此完全封锁新闻和公众意见是不可行的。[49]因此一旦审前公开报道出现,第一修正案和第六修正案之间冲突就是不可避免的。[50]因为两个修正案在美国宪法中是平等的,所以法院必须满足每一个修正案所保护的相对立的利益。第六修正案要求不偏不倚的陪审员,而不是无知的陪审员,[51]这意味着陪审员可以知道审判中不承认的或者不相关的事实和问题。[52]最后,公开报道本身是一个危险的现象,因为它传播的非常快而且经常在人们之间引起偏见,即使人们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53]那些认为自己没有受到审前公开报道影响的陪审员可能是错误的。虽然经验主义的调查仍然是有限的,但是当审判和公开报道是同步进行的时候,那些接触据实的审前公开报道的陪审员明显的比那些没有接触审前公开报道的陪审员更容易对被告宣告有罪。[54]另外,司法训诫对陪审团的裁定并没有实质的影响。[55]事实上,由于审前公开报道,即使法官也发现很难决定一个潜在的陪审员的观点能够持续多久。[56]

  自从有了冲突的宪法法律,而且因为每个案件在事实方面都是不同的,法院发现“综合评估”法很有魅力,通过允许他们基于特定原因而改变已经有的一审的结果。但是,这个方法使审判法官在解决正义方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的自主权会削弱法律的统一性。因此,法律下的平等对待受到损害,可预料的结果变得不确定,司法限制――受法律规则支配的民主体制的一个重要的特性――被忽视。

  最高法院在采取救济措施上同样有很大的裁量权,上诉法院可以检查任何他们认为的“正当程序需要的审判氛围”及在陪审员选拔过程中“影响他们不偏不倚”的因素。[57]然而,对于未来案件中的审判法院,这个方法为其提供的方法即判例指导极少具有适用性。上诉法院简单地将现阶段的实际情况与过去的实际情况相比较并以此决定二者是否足够相当以保证一个相似的结果,这种比较是否恰当、如何比较,是一个难题。[58]退一步来说,即使这个方法是必要的,然而审前公开报道要求审判法官采用预先的措施来避免它的影响,目前的方法允许审判法院使用任何他们可以选择的方法,这样,当上诉法院再次回顾来检察和测试其措施是否适当的时候,结论是:他们所作的都是正确的。总的来说,上诉法院对许多案件的评论是适当的,但是它同样也会提供不必要的相反的结果。[59]当法律是明确的、可预见的时候,正义才能够得以实现,[60]而目前在美国的著名的案件中并不是这样的情况。

  没有确定的规则,法院就难以遵守法律的治理原则并且极有可能给法律强加一些任意性的特征。[61]只有以规定的形式将其自身限制在自愿接受的纪律中,法院才能够成功地建立真正的法律规则。[62]

  关于审前公开报道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确定的和可预测的,是提供给上诉法院评价是否因媒体报道产生了陪审员偏见的、容易理解的标准。这一规定,应当通过提供一个可以帮助法官选择针对审前公开报道问题的预先方法的共同标准,而减弱可能的、对司法权威有危害的自由裁量。但是,最高法院提供的,显然是一个模糊的标准。

  

  四、我们的评论:程序应当更具可操作性

  

  我们相信,在美国众所周知的案件中,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的权利是他或者她在一个公正的审判中遇到的主要问题。这个权利只有以一个有意义的方式、通过下面的简单的程序才能够得到保护,这个程序如果被遵循,公正的要求就会得到满足,这些程序已经被很多州的法院所采用:

  1、转移审判地点。证明案件是一个全国知名的案件。如果在报纸、杂志、收音机、电视或者任何其它大众媒体中有普遍的、持续的全国性媒体的报道,案件就应当受到限制。辩护方应当提出一个审前的动议提醒法院:辩方感到该案件是一个全国知名的案件,这使得被告获得公正的审判的权利受到威胁。

  审核证据之后,法院可以认定该案件是一个全国知名的案件。如果在一个可选择的司法区域,公开报道非常少,认定该刑事案件是一个全国知名的案件,审判法院应当考虑同意被告提出的将审判地点转移到一个更好的管辖地的请求。

  2、限制和约束诉讼参与人。在全国知名的案件中,法院同样应当利用它的权力约束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律师和法院工作人员。向任何未被授权的人、尤其是向媒体的任何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揭露有关案件的任何信息会影响陪审团保持不偏不倚的能力。如果必要,法院应当命令陪审团暂时与世隔绝并且在审判期间及他们商议期间不能与媒体有任何联系。这种方法民已经被有些法院所采用。

  3、封锁所有的法院活动记录以确保所有定罪的证据没有被透露给法庭外的任何人。法院应当向公众封锁所有的法院活动记录以确保所有定罪的证据都没有被透露给法庭外的任何人,这些证据可能在法庭上没有被陪审员承认。当然,法院可以允许媒体的一些成员报道审判过程,但是在审判结束之前必须限制他们自己可以公布或者播放的事实或者证据。所以说,这种限制是不是针对媒体的。

  当适用上述程序的时候,法院应当考虑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及新闻出版自由的保证,而不能认为它妨碍了被告获取公正的审判。

  4、在非常特别的案例中使用司法命令限制当事人和陪审员的言论。在许多案例中,公开报道干扰了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使用替代性的方法,将会确保被告能够获得一个较为公正的审判,例如司法命令的方法,即在非常特别的案例中使用司法命令限制当事人和陪审员的言论,而不是绝对防止公众了解有关法律体系及刑事审判的知识。这种情况往往很少被采用。

  第一修正案和第六修正案各自描述了美国宪法最基本的权利,当刑事审判受到大肆渲染的、容易产生偏见的公开报道的影响时,这两个修正案就会产生冲突。因为宪法没有规定这两个修正案中的一个可以比另一个优先适用。长期以来最高法院一直在寻找平衡二者的方法。但是,这种努力并没有结束,而仅仅是刚刚开始。

  小结:由上可以看出,现代美国,不受媒体报道影响的审判是不可能的,铺天盖地的现代媒体,使公众愿意关注的案件的信息深入每一个人的头脑,而且禁止或者限制媒体报道和关注案件也是不允许的,因为这同时违背了言论自由权利的要求和在“愿来多少就来多少的民众前面”举行公开审判的要求。由于防止媒体影响审判的程序标准不具体,而由审判法官自由裁量,在一审中,对法庭的要求只能是抽象的,如何防止媒体审判,往往是由审判法官自由裁量决定。而最高法院的“综合评估”测试标准,作为一种事后的同意上诉请求、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的模糊标准,也是由最高法院自由裁量把握而不具备操作性。因此,各州法院的转移审判地点、限制和约束诉讼参与人、封锁所有的法院活动记录、在非常特别的案例中使用司法命令限制当事人和陪审员的言论还是可以探索的方法。但总的来说,避免媒体影响公正审判并无万全之策,目前,只有靠最高法院的“综合评估”测试和各法院自己的努力来获得相对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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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文为高一飞主持的2006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批准号为06XFX016)的阶段性成果。此成果为笔者在美国丹佛大学美中合作中心与Wadi Muhaisen博士共同完成。

  [2] See Richmond Newspapers, Inc. v. Virginia, 448 U.S. 555,(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571 (1980).

  [3] Newton N. Minow & Fred H. Cate, Who is an Impartial Juror in an Age of Mass Media?40 AM. U. L. REV. 631, 647 (1991).

  [4] 辛普森是一个非常有名的美国运动员,他被控杀害了他的妻子及其妻子的男朋友。1995年10月3号,洛衫机陪审团认定辛普森无罪。这个案件引起了强烈的全国性关注。

  [5] 法庭电视网络,通常被叫做电视法院,现在,美国超过八千六百万的家庭均可收看到。它的内容包括法律电影,法律新闻(有社会评论环节)和对关注度高的的刑事案件审判的播放。

  [6] Newton N. Minow & Fred H. Cate, Who is an Impartial Juror in an Age of Mass Media?, 40 AM. U. L. REV. 631, 647 (1991).

  [7] Newton N. Minow & Fred H. Cate, Who is an Impartial Juror in an Age of Mass Media?, 40 AM. U. L. REV. 631, 647 (1991).

  [8] Roscoe C. Howard, Jr., The Media, Attorneys, and Fair Criminal Trials, 4 KAN. J.L. & PUB. POL"Y 61, 61 (1995)

  [9] See Alberto Bernabe-Riefkohl, Prior Restraints on the Media and 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 A Proposal for a New Standard, 84 KY. L.J. 259, 259-60 (1995)

  [10] Newton N. Minow & Fred H. Cate, Who is an Impartial Juror in an Age of Mass Media?, 40 AM. U. L. REV. 631, 636 (1991)

  [11] Connors v. United States, 158 U.S. 408, 413 (1895).

  [12] See Patton v. Yount, 467 U.S. 1025, 1031 (1984) ; Holt v. United States, 218 U.S. 245 (1910); Spies v. Illinois, 123 U.S. 131 (1887); Hopt v. Utah, 120 U.S. 430 (1887); Reynolds v. United States, 98 U.S. 145 (1878).

  [13]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任何一个州要剥夺任何一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如果没有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1. 在每一个州,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完全适用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See Duncan v. Louisiana, 391 U.S. 145, 148 (1968).

  [14] 参见Murphy v. Florida, 421 U.S. 794, 799 (1975).

  [15] Irvin v. Dowd, 366 U.S. 717, 723 (1961)

  [16] Robert S. Stephen, Note, Prejudicial Publicity Surrounding a Criminal Trial: What a Trial Court Can Do to Ensure a Fair Trial in the Face of a "Media Circus, 26 SUFFOLK U. L. REV. 1063, 1066

  [16] State v. Smart, 622 A.2d 1197, 1200 (N.H. 1993) (reporting conspiracy and murder trial of New Hampshire woman convicted of persuading teen-aged lover to kill husband).

  [17] See State v. Smart, 622 A.2d 1197, 1200 (N.H. 1993) (其报道了新汉罕布尔州共谋凶杀案,一位女士因为劝说青少年情人杀死丈夫而被宣告有罪。).

  [18] See People v. Manson, 132 Cal. Rptr. 265, 274 (App. Dep"t Super. Ct. 1976) (其报道了对共谋凶杀案中可怕的塔特-拉比安卡杀人行为的审判).

  [19] 1991年,杰弗里·大莫尔公开承认其在威斯康星州的密尔沃基地区谋杀并且肢解了16个年轻的男人。参见《谋杀及毁损身体的细节揭露》, ST. LOUIS POST-DISPATCH, July 25, 1991, at 1A.

  [20] 1995年4月19日,据可疑的俄克拉荷马州轰炸者蒂莫西·麦卡外和特里·尼克尔陈述,他们轰炸了Alfred P. Murrah 联邦大楼,导致楼内男的、女的及儿童一共168人死亡。参见詹姆士·布卢克《专家表明:爆炸案审判的新地点引发负担》,纽约时报,1996年2月22号,A22。

  [21] 前足球明星辛普森被控谋杀其前妻尼科尔·布朗·辛普森及她的朋友罗纳德·高曼,经过长达九个月德审判之后,面对公众的关注和大量媒体报道,陪审团在不足四小时内裁决辛普森无罪。"Not Guilty: Simpson Free After Acquittal, BOSTON GLOBE, Oct. 4, 1995, at 1, 22.

  [22] People v. Sirhan, 497 P.2d 1121, 1124 (Cal. 1972).

  [23] Sheppard v. Maxwell, 384 U.S. 333, 356 (1966) (quoting State v. Sheppard, 135 N.E.2d 340, 342 (Ohio 1956)).

  [24] Eileen A. Minnefor, Looking for Fair Trials in the Information Age: The Need for More Stringent Gag Orders Against Trial Participants, 30 U.S.F. L. REV. 95, 96 - 99 (1995)

  [25] See James R. Cady, Note, 4 WM. & MARY BILL RTS. J. 671, 671-72 (1995) (叙述媒体购买和揭露辛普森谋杀案详细信息的情况); Scott C. Pugh, Note, Checkbook Journalism, Free Speech, and Fair Trials, 143 U. PA. L. REV. 1739, 1739-40 (1995) 143 U. PA. L. REV. 1739, 1739-40 (1995) (详细描述将有关辛普森的信息卖给小报电视台); Stephen, supra note 10, at 1064-65 & nn.1-6 (描述围绕帕米拉·斯马特谋杀案的众多媒体).

  [26] Eileen A. Minnefor, Looking for Fair Trials in the Information Age: The Need for More Stringent Gag Orders Against Trial Participants, 30 U.S.F. L. REV. 95, 97 - 99 (1995).

  [27] 参见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

  [28] Globe Newspaper v. Superior Court, 457 U.S. 596, 606 (1982). "公众对刑事审判的监督培育了公正,因此应当提高公众对司法程序的尊重。" Id.;同样参见Press-Enter. Co. v. Superior Court, 464 U.S. 501, 508 (1984) ("因而公开不仅增强了刑事审判中的基本公正,也提高了公正的表现形式这一公众信赖司法体系的本质。").杰里米·本瑟姆,曾经抨击英格兰的秘密审判,大概是第一个指出观察和报道刑事诉讼程序是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的应有之义的人。See 1 JEREMY BENTHAM, RATIONALE OF JUDICIAL EVIDENCE 524 (London, Hunt & Clark 1827).

  [29] See In re Oliver, 333 U.S. 257, 270 (1948) ("对每一个刑事审判都会受到同时期的公众评论的影响的认识是对可能的司法权力滥用的有效制约。").

  [30]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

  [31] 宪法及权利法案的制定者意识到了第一和第六修正案之间的潜在冲突。See Nebraska Press Ass"n v. Stuart, 427 U.S. 539, 547 (1976) ("难以相信宪法的制定者没有意识到受不偏不倚的陪审团裁判的权利和新闻自由的权利之间存在潜在的冲突。)

  [32] Melvin Urofsky:《人民的权利──个人自由与权利法案》,http://usinfo.state.gov/regional/ea/mgck/rop/roppage.htm

  [33] Richmond Newspapers Inc. v. Virginia,448 U.S. 555 (1980),http://www.oyez.org/cases/1970-1979/1979/1979_79_243/.

  [34]同样,国会两院的会议、国会听证会和州议会会议,通常得到有线广播网──尤其是公共事务卫星有线电视网(C-SPAN)──的转播,这是媒体在民众与政府之间发挥搭桥作用的又一个例子。

  [35] Melvin Urofsky《人民的权利──个人自由与权利法案》,http://usinfo.state.gov/regional/ea/mgck/rop/roppage.htm

  [36] Melvin Urofsky《人民的权利──个人自由与权利法案》,http://usinfo.state.gov/regional/ea/mgck/rop/roppage.htm

  [37] “综合评估测试”:是指任何一个因素都不能单独使用,陪审员必须考虑所有的事实及前因后果,然后从这个整体画面中得出一个结论。

  [38] See Murphy v. Florida, 421 U.S. 794, 799 (1975).

  [39] 美国法院选举陪审团成员的过程被叫做“voir dire”.

  [40] Murphy v. Florida, 421 U.S. 794, 802 (1975).

  [41] Murphy v. Florida, 421 U.S. 794, 799 - 802 (1975).

  [42] Patton v. Yount, 467 U.S. 1025, 1038 (1984)

  [43] Patton v. Yount, 467 U.S. 1025, 1038 (1984)

  [44] Sheppard v. Maxwell, 384 U.S. 333, 357 -360 (1966) (quoting State v. Sheppard, 135 N.E.2d 340, 342 (Ohio 1956)).(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45] Sheppard v. Maxwell, 384 U.S. 333, 358-61 (1966) (quoting State v. Sheppard, 135 N.E.2d 340, 342 (Ohio 1956)).

  [46] Scott Kafker, Comment, The Right to Venue and the Right to an Impartial Jury: Resolving the Conflict in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 52 U. CHI. L. REV. 729, 730-31 (1985) (considering constitutional conflict between First and Sixth Amendments).

  [47] See Antonin Scalia, The Rule of Law as a Law of Rules, 56 U. CHI. L. REV. 1175, 1178-79 (1989) (criticizing standards-based "totality of the circumstances approaches to legal issues as disregarding need for uniformity in law).

  [48] U.S. CONST. amend. VI. The Sixth Amendment states: "In all criminal prosecutions, the accused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a public trial . . . . Id.; see Globe Newspaper Co. v. Superior Court, 457 U.S. 596, 603-07 (1982).

  [49] 这与审判过程中的封闭陪审团不同,审判过程中的封闭陪审团可以解决审判过程中的报道的影响问题,但是无法解决审前报道对潜在陪审员的影响问题。

  [50] See Nebraska Press Ass"n v. Stuart, 427 U.S. 539, 539 (1976) (认为为所有情况下的公正审判确立第一修正案和第六修正案何者具有优先权是不必要的,但是指出,针对刑事案件报告,对出版前的约束应当有特殊的效力。).

  [51] 参见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被告应当享有获取公开审判的权利,享有受不偏不倚的陪审团裁决的权利……”.

  [52] See Patton v. Yount, 467 U.S. 1025, 1035 (1984) (认为相关的问题不是陪审员对案件的记忆,而是陪审员是否已经形成了阻止公正的判决的固执的观点); Murphy v. Florida, 421 U.S. 794, 799-800 (1975) (认为陪审员不需要对审判中涉及到的事实的问题一无所知); Rideau v. Louisiana, 373 U.S. 723, 733 (1963) (指出不能轻易抛弃陪审员提出的他们可以削减外界因素影响的主张); Irvin v. Dowd, 366 U.S. 717, 723 (1961) (指出要求陪审员对案件一无所知就相当于建立一个不可能的标准).

  [53] 虽然对该题目的经验主义的研究是有限的,但是研究结果明确表明,引起偏见的审前公开报道影响了陪审员的裁决而且通过目前选举陪审员的技巧或者通过提出异议要求陪审员回避的方法也是无法克服这一影响的。See Norbert L. Kerr et al., On the Effectiveness of Voir Dire in Criminal Cases with Prejudicial Pretrial Publicity: An Empirical Study, 40 AM. U. L. REV. 665, 695 (1991) (审前公开报道的影响在排除那些无法摆脱公开报道影响的陪审员的情况下仍然存在。); Stanley Sue et al., Authoritarianism, Pretrial Publicity, and Awareness of Bias in Simulated Jurors, 37 PSYCHOL. REP. 1299, 1299-1300 (1975) (经过检测审前公开报道对因为带有偏见而被除格的个人的能力的影响的试验,结果表明,暴露在审前公开报道中的陪审员比那些没有暴露在审前公开报道的陪审员更容易作出有罪判决。).

  [54] See Norbert L. Kerr et al., On the Effectiveness of Voir Dire in Criminal Cases with Prejudicial Pretrial Publicity: An Empirical Study, 40 AM. U. L. REV. 665, 675 (1991)

  [55] Norbert L. Kerr et al., On the Effectiveness of Voir Dire in Criminal Cases with Prejudicial Pretrial Publicity: An Empirical Study, 40 AM. U. L. REV. 665, 675 (1991)

  [56] Yount v. Patton, 710 F.2d 956, 972 (3d Cir. 1983), rev"d, 467 U.S. 1025 (1984).

  [57] People v. Manson, 132 Cal. Rptr. 265, 315 (App. Dep"t Super. Ct. 1976). With respect to Irvin, Rideau, Estes, and Sheppard, the Court in Murphy stated:

  [58] Murphy v. Florida, 421 U.S. 794, 797-99 (1975) (comparing fact pattern with four other cases: Sheppard v. Maxwell, 384 U.S. 333 (1966); Estes v. Texas, 381 U.S. 532 (1965); Rideau v. Louisiana, 373 U.S. 723 (1963); Irvin v. Dowd, 366 U.S. 717 (1961)).

  [59] Antonin Scalia, The Rule of Law as a Law of Rules, 56 U. CHI. L. REV. 1175, 1178-79 (1989) (批评作为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的全体细节标准忽视了法律统一性的要求).

  [60] Stroble v. California, 343 U.S. 181, 201 (1952)

  [61] Antonin Scalia, The Rule of Law as a Law of Rules, 56 U. CHI. L. REV. 1175, 1184-85 (1989)

  [62] Antonin Scalia, The Rule of Law as a Law of Rules, 56 U. CHI. L. REV. 1175, 1184-85 (1989)

  

  原载《社会科学战线》2007年第5期。作者授权天益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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