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关于“一人公司”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0-03-22 来源: 短文摘抄 点击:

     一人公司的发展和根源分析      一人公司,是指有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它既可以从形式上确定,即只有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从实质意义上来考察,即形式上看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的“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其余股东仅为满足法律上对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
  一人公司的出现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出资经营者为追求有限责任利益,将其独资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结果。由于独资企业欠缺团体性特征且所有者与经营者身份难以分离,企业财产与投资者个人财产并无明确界限,致使独资企业的财产缺乏独立性并由此引致无独立承担责任能力。所以,在20世纪初以前,西方法理一般都禁止独资企业获取法人资格,其投资者对企业债务必须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但从20世纪末以来,随着各种产业的不断兴起和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市场风险日益加大,个人资本的力量也日益增强。个人出资经营者为了将自己经营失败的损失限定在最小的范围,迫切需要享有有限责任的待遇,以将财产责任予以限定,确保自身的安全。因此,独资企业法人化和投资者责任有限化呼声日益高涨,加之传统法人和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和混乱,促使各国立法机关不得不对独资企业法律地位问题重新审视。自1925年列支敦士登率先承认“一人公司”后,世界各国掀起一股修改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热潮。至1995年,至少已有包括英、美、法、加拿大、日、德等欧美主要发达国家在内的23个国家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即赋予取得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对其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管各国公司立法是否承认一人公司,实际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早已普遍存在。挖掘西方国家立法对独资企业责任形式之态度的转变根源,实质上是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和传统法人与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相矛盾,从而寻求理论创新所共同导致的结果。
  
  一人公司存在的客观必然性
  
  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的内在驱动力。有限责任制度最初是赋予股份公司股东的,以刺激投资积极性。有限责任制度一经问世,立刻受到所有投资者的青睐.因为投资者举办大规模企业可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而举办中、小规模企业不得获得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显然有失公平。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经济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也不例外。一人公司可使惟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挂名方式举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规避法律。可见,对有限责任的偏好是产生一人公司的内在原因。
  传统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在实际运行中的变异为一人公司提供了适宜的土壤。因为传统公司内部的设置是建立在公司复数股东基础上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构造意义就在于他是由独立于出资人(股东)的人(董事)构成公司经营机构(所有与经营的分离),股东大会与监事会不过是因为独立于股东的董事担任公司经营而派生出来的“监控”机构。然而,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股东会形式化几乎是常态。股东人数较少时,股东(通常就是董事及经理)直接运作企业,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意义;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漠不关心,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股东会的失效不仅使“所有与经营分离”形式化,而且也使公司的社团性趋于淡化。既然公司是否具有社团性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已无关紧要,那么,一人公司不具备社团性的特征也就不足为奇了。
  巨额资本的涌现为一人公司的发展奠定了物资基础。虽然公司制度产生之初是为了满足资本聚集的需要,但随着公司制度的运用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造就了许多资本实力雄厚的企业巨舰,他们具有投资举办任何事业的能力。为分散投资风险,也为了减少复数股东之间的摩擦,一人公司往往是他们实现多行业投资组合,分散投资风险的最佳选择。
  高科技发展的条件下,中、小型规模企业具有构筑一人公司的经济基础。当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如通讯、网络、电子计算机、生物工程等不断兴起之时,进入这些领域的企业能否在竞争中取胜,主要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先进程度和投资机会的准确把握,而非资本的多寡及规模的大小。一人公司具有资本性弱化但人合性凸显的特点,正是中、小规模投资可采取的最佳组织形式。
  
  一人公司的弊端
  
  因为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复存在。于是,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贷款,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这诸多的混同已使公司的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使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害实则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本确立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最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早期的立法,大都对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作了禁止性规定,甚至强调公司设立后在运营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公司股东仅剩一人时,公司应立即解散,以恪守公司设立的条件。
  
  完善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的构想
  
  鉴于市场经济的平等性和立法的科学性考虑,笔者认为,完善我国一人公司立法须遵循以下思路:一方面消除所有制差别,各予不同性质的独资企业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促进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求达经济进步的实效;另一方面充分考虑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周全,防止一人公司投资者滥用有限责任的特权,从而维持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均衡。
  所以,我们要制定统一独资企业法,规定单一投资者的两种责任方式。
  1999年8月30日《个人独资企业法》出台,客观上讲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一步,但从其调整范围和内容规定上看,充其量只能作为一部过渡性的法律。表现在一方面它不仅未能将本应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但现今仍存在所有制差别的其他独资企业纳入调整范围(包括私有法人独资企业),甚至连广大个体工商户能否受其调整还需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另一方面它未能对市场经济发达过 度通行的独资企业两种责任机制做出规定,无法满足经济的内在需求。这二方面的原因决定了《个人独资企业法》作用的局限性,对于解决我国独资企业立法的破碎分割局面和承责制度上的混乱并无多大裨益。所以,只有在此法基础上进一步制定统一独资企业法,同时废除已过时的各种所有制企业法,才能真正破除按所有制划分企业的立法模式带来的弊端和影响,最终解决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性的问题。
  同一独资企业对独资企业投资者承担企业债务应提供两种不同责任机制供其选择:一是选择组建一人公司,获取法人资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二是作为非法人经营实体,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当然,应规定无限责任的时效限制,以助债务人的复兴)。对于第一种,统一独资企业法只需作原则性规定,而具体细节由公司法创设一人公司制度完成。对于选择后一种责任机制的独资企业,是统一独资企业法主要调整主体,应对其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包括投资者资格、设立程序、企业权利与义务、企业内部关系、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企业解散与清算、法律责任等。像国有独资企业以及财产无法量化到个人的大集体企业,其性质决定投资者不能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应规定限期内改组成一人公司或其他公司形式。而对于单个外国法人或自然人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应本着内外统一原则,纳入调整范围。这样,统一独资企业法的调整主体主要包括:财产可以量化到个人的集体独资企业、私有法人独资企业、自然人独资企业、单个外国法人或自然人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等。对于选择非法人经营的独资企业,由于其投资者在责任上的无限而应在设立、登记、经营范围、税收负担等方面给其优惠、以促进其发展壮大。
  还要修订公司法,构建一人公司法律制度。
  公司法修订草案在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新增加了第四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显示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争议已经基本尘埃落定。鉴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商事法律制度不健全和法律文化缺乏诸原因,笔者认为,对一人公司立法,至关重要的不在于是否承认其合法性,而在于其对一人公司的规范。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对一人公司作出专章规定,对其设立程序、章程制订、组织形式选择、内部机构设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破产还债等方面的特殊性问题做出详细规定。既要赋予投资者有限责任的特权,激励其投资的热情,又要防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危害债权人利益的出现。
  具体措施包括:允许境内外投资者投资设立一人公司,并规定一人公司只能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允许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存续期间变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在存续期间变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存续期间变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要对其名称进行及时修改;除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外,一人公司的投资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非自然人;禁止滥设一人公司;贯彻公示原则,实行严格的登记和必要书面记载制度,已达公开、公示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导入最低资本金额制度,遵循资本确认、资本不变、资本充实之原则,以使公司有必要资金开展经营活动,并使债务具备基本担保责任能力;健全一人公司财务会计制度,遵循有关会计法律、法规;规定一人公司股东负无限责任的例外,即实行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公司法人资格否定是指,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应当充分肯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使投资者即股东获得有限责任利益;同时,法律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资格,从事不正当的活动,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必须把公司法人资格否定作为公司独立人格的必要补充予以确认,以维护法律的正义和保障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在单一股东滥用权力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单一股东承担个人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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