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台湾地区检察制度_台湾地区选举制度
发布时间:2020-02-16 来源: 短文摘抄 点击:
摘要:台湾地区检察制度肇端于日本占领台湾对台湾实行殖民统治时期。随着台湾光复,国民党政权进入台湾,在台湾施行民国检察制度至今已有六十余年的历史。本文通过对台湾地区检察制度的沿革、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检察官的任用及职权、检察一体化管理体制进行简要的分析,希望能够对我国大陆地区的检察改革起到借鉴作用。
关键词:台湾地区;检察制度;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一、台湾地区检察制度的沿革
在台湾地区历史上近代检察制度的产生是随着日本的占领而开始的。1895年日本占领台湾将其变成自己的殖民地后,将日本的司法制度加以引进。日本设立的台湾总督府在1896年5月1日发布第1号法律《台湾总督府法院条例》。据此而设的台湾总督府法院,自1896年7月15日开始运作。法院采用三级三审制,设有一个高等法院、一个覆审法院、十五个地方法院。各法院,除设置若干名法官,并以其中一名担任院长之外,同时设置检察官,法官检察官均由台湾总督任用。据此,依据1896年的法院条例,首次将检察制度引入台湾。在以后的近50年的日本统治过程中,虽然司法制度以及检察制度也发生过不同程度的变更,但未发生根本的变化,一直延续到1945年日本无条件投降。1945年日本投降后,国民政府收回台湾,随即将民国检察制度在台湾施行。中华民国检察制度于1945年10月25日起施行于台湾,1949年12月9日,原在大陆的中华民国政府行政院开始在台湾办公,民国政府迁移至台湾岛。从此,民国时期确立的检察制度在台湾地区得以延续和发展,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情况的不断变化,台湾地区检察制度也不断发生变迁。
二、台湾地区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
目前台湾地区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是设立最高法院检察署、高等法院检察署和地方法院检察署,均隶属于“行政院”所属的“法务部”。1980年实行审检分隶制,但仍实行各级检察机关相应设于各级法院之中。台湾地区在“宪法”上并未就检察机关设有规定,仅在“法院组织法”第五章中设、‘检察机关”的专章,并于第58条至第66条规定有关检察署的配置、组织,检察官的职权、人事等及检察总长、检察长的指挥介入、移转等司法行政监督等事项,另就检察官的任用、训练、进修、保障及待遇等具体内容,则制定《司法人员人事条例》,详细加以规范。1980年6月29日台湾公布的“法务部组织法”规定,“法务部”主管台湾检察、监所、司法保护之行政事务及“行政院”之法律事务,故台湾检察机关系隶属于“法务部”,而配置于各级法院及分院(“法院组织法”第58条),以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及指挥刑事裁判之执行为其最主要的职权,其职权性质上属司法行政事项的范围,因此有人认为台湾的检察机关为司法行政机关,属广义的司法机关。“法务部长”作为检察官最高监督长官,不得干涉检察官就个案所为的司法判断。台湾检察制度自1980年7月1日起,采行审检分立制,单独设置检察机关,一改1927年以来、曾争议多时‘的仅在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配置检察官。同时,分立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司法行政监督上,也一改台湾自1896年出现检察制度以来几乎一直维持的检、审隶属同一司法行政机关,而使其进一步“分隶”。按之前仅在1947年行宪后最高法院隶属“司法院”、最高法院检察署隶属“行政院”,系分隶状态。自1980年7月1日起,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改隶“司法院”,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所配置的检察官加以机关化,正式命名为法院检察处,与最高法院检察署一同受新设的“法务部”,为司法行政监督。为实施审检分隶而于198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的“法院组织法”,将各级检察机关,而非检察官,配置在各级法院,以建立检察机关的完整体系。亦即第一级为地方法院(分院)检察处,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首席检察官。第二级为高等法院(分院)检察处,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首席检察官。第三级为最高法院检察署,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检察长。各检察机关检察官名额在6人以上者,得分组办事,每组以一人为主任检察官(旧法所无的职称),监督该组各事务。主任检察官互为代理,事务较繁的检察处,首席检察官得指定主任检察官一人,襄助处理有关事务。检察机关之所以称“配置于”法院,系因检察官执行职务的区域,以其所配置法院的管辖区域为标准,故其并非法院的附属机关,检察官仍对于法院独立行使其职权。1989年12月22日台湾再次修正“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检察署,改掉已使用近十年的检察处旧名称。第一级及第二级检察机关首长名称,也从原来的首席检察官,更名为检察长;第三级检察机关,即最高法院检察署的首长,亦更名为检察总长。按照现行台湾省的建制,台湾地区检察机关共设有“最高法院检察署”、台湾省高等法院检察署、台湾省高等法院花莲、高雄、台南、台中分院检察署以及台北等21个地方法院检察署。
2008年1月13日台湾“立法院”通过“法院组织法”部分条文修正案,引进类似“独立检察官”制度,在最高法院检察署设特别侦查组,职司下列案件:(1)涉及“总统”、“副总统”、‘‘五院院长”(“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监察院”、“考试院”)、“部会首长”或上将级军职人员的贪渎案件;(2)选务机关、政党或候选人于“总统”、“副总统”或“立法委员”选举时,涉嫌全台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选举案件;(3)特殊重大贪渎、经济犯罪、危害社会秩序及经检察总长指定的案件。法案明定,“立法院”得于上述第一、第二类案件侦查终结后,决议要求检察总长赴“立法院”报告。此外,特侦组由6名以上、15名以下检察官组成,由检察总长指定一人为主任;特侦组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及其它人员,则由检察总长自各级法院检察署中调用,不受辖区限制。另外,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将由现行“总统”直接任命,改为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连任。
三、台湾地区检察官的任用及职权
台湾地区的检察官设置和管理不按行政级别管,具有自己的检察特色。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检察官。最高法院检察以一人为检察总长,其他法院及分院检察署各以一人为检察长,分别管理该署的行政事务。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在六人以上的可以分为小组,设主任检察官一名。主任检察官职位和同级法院的庭长相同。检察官的选任并不由检察机关负责。台湾地区“考试院”每年主持进行司法官特考,通过司法官特考,取得司法官资格的,还要到司法官训练所进行为期2年到3年的专业培训,培训结束之后,才能进入法院或者检察机关担任实习职务,随后等候检察官出缺后补任。
台湾地区的检察官拥有完全的刑事侦查权。 也就是说,无论是警察还是调查局的调查员、安全局的特工,其司法调查权都是来源于检察官的授权。检察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可以指挥、调遣警察、调查员、军人、宪兵,以实现他的调查目的。可以说,检察官是所有刑事案件的程序启动者、过程指挥者、结果承担者。
具体地讲,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台湾地区的检察官具有以下职权:①实施侦查。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侦查”。检察官是侦查机关,而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调查员等都是其辅助机关,都应协助或者服从检察官的指挥,随时将侦查结果移送或将搜集证据结果向检察官报告。②提起公诉。台湾地区实行刑事诉讼公诉为主、兼顾自诉的原则。检察官是公诉的主体。提起公诉,是指检察官制作起诉书,向法院刑事庭请求审问处罚被告的诉讼行为。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检察官以侦查所得之证据,足任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被告知所在不明者,亦应提起公诉。”台湾地区的检察官实施侦查后,认为证据无法满足起诉的法定条件时,可以自行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应当不起诉。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252条规定,检察官如果遇到经判决确定、时效已完成、曾经大赦、犯罪后之法律己废止其刑罚、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被告死亡、法院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行为不罚、法律应免除其刑或犯罪嫌疑不足等十种情形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二种情形是酌定不起诉。出于刑罚强调矫治和感化的目的,对于初犯或者案情轻微的被告,检察官针对个案具有自行决定起诉与否的裁量权。此外,为了诉讼经济,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254条规定:检察官对于犯数罪而一罪已受重刑确定判决的被告,如认为其他的罪行起诉难度较大,并且与应执行之刑罚影响不大时,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③实行公诉。检察官提起公诉后,在法院就处于原告的地位。法院应当审判开庭日期通知检察官,检察官应当出庭支持公诉。在庭审中,检察官要陈述起诉的要点,经审判长同意或者直接询问证人、鉴定人。证据调查完毕后,还要就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审判长作出判决后,检察官如果对判决结果不服,可以提起上诉。④协助自诉。台湾地区刑诉法允许被害人及其一定关系人提起自诉。自诉案件无需检察官启动侦查程序,自诉人直接到法院要求对被告处以刑罚。但是,如果自诉人不熟悉法律,如果任其自诉,可能无法追诉犯罪,延误诉讼。因此,台湾地区刑诉法又规定:法院应当将自诉案件审判日期通知检察官,检察官对于自诉案件,可以出庭陈述意见。⑤进行自诉。是指自诉案件的自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自诉人到庭以后不进行陈述,或者到庭后不经许可而径行退庭时,检察官此时要承担起自诉的职责。另外,当自诉人于法庭辩论结束前死亡的,或者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丧失行为能力的,或者因服兵役而无法到庭自诉的,可以通知检察官进行自诉。检察官进行自诉,并不改变自诉案件的自诉性质,而且,自诉人事由消失时,亦可继续行使其自诉人的资格。⑥指挥刑事判决的执行。台湾地区的检察官负责所有刑事判决的执行,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易服劳役刑、保安处分以及训诫的执行。但是在财产刑执行时,检察官可以交由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使用民事执行程序执行。对于死刑的执行,由检察官和书记官到羁押犯人的监狱,和监狱长共同监督死刑的执行。⑦其他法律规定检察官的职权。在许多涉及公共利益事件中,台湾当局需要介入或者加以规范监督时,如死亡宣告、未成年子女监护、社团与财团事务的监督、犯罪被害人的补偿以及对各级选举正常进行的监督等,立法者很自然地就想到拥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检察官。
四、台湾地区检察一体化管理体制
台湾地区的检察官对外由个人独立行使职权,对内部关系而言,各级检察官行使职权要受到上级检察官的指挥监督,必须上命下从。从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到各地方法院检察署的检察官上下一体,成为一个完整的检察体系。具体体现在:一是检察官必须服从检察长的指挥和监督。检察总长有权指挥岛内的所有检察官,检察长有权指挥本检察署的检察官。如果检察官对检察长的指挥有不同意见,可以向其陈述,但是必须执行。二是检察官必须服从检察长的工作安排和案件的分派。检察长有权亲自处理他所指挥的检察官办理的案件,也有权把这个案件移交给其他检察官办理。三是检察官必须服从检察长安排的其他兼职。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检察长和地方法院检察长有权派遣本署的检察官兼任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的权力。一般情况下,检察官应当在自己的辖区开展工作。但是,遇有紧急情况,需要机动整合人力物力的时候,检察长有权派遣本署的检察官兼任不属于本辖区的工作,检察官应当服从。
参考文献
[1]林钰雄,检察官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樊崇义,吴宏耀,种松志,域外检察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3]王升诵,王成儒,中国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4]刘方,台湾地区检察制度的特点[J],中国司法,2008(11)
[5]何家弘,检察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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