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法律救济
发布时间:2019-08-14 来源: 短文摘抄 点击:
摘 要:随着事业单位改革不断推进,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立法现状相对落后于事业单位发展现实需要。一方面,在事业单位去行政化过程中,国家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规定多处留白,导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时常常无法可依;另一方面,现有的法律救济又存在诸多限制,导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时往往告诉无门。因此,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有何法可依,诉诸何门,如何完善法律救济,建立解决路径,有待深入探讨。
关键词: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法律救济
随着事业单位改革不断推进,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立法现状相对落后于事业单位发展现实需要。在“加快转变政府人才管理职能,保障和落实用人主体自主权”[1]的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背景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反而面临各种窘境。一方面,在事业单位去行政化过程中,国家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规定多处留白,导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时常常无法可依;另一方面,现有的法律救济又存在诸多限制,导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时往往告诉无门。因此,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有何法可依,诉诸何门,如何完善法律救济,建立解决路径,有待深入探讨。
一、人事争议处理法律依据
目前人事争议处理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一部行政法规,两个司法解释,四个部门规章。一部行政法规是指2014年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两部司法解释是指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规定》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03年、04年司法解释);四个部门规章是指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和总政治部2007年印发、2011年修订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08年出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0年出台的《劳动人事争议组织规则》以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4年出台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
另外,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37、38条,《劳动合同法》第96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2条规定,在特定条件下,人事争议还可以间接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劳动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至(四)。
二、人事争议处理方式
目前人事争议处理可以诉诸三种方式,即申诉、仲裁和诉讼,分别由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管辖。以上三种方式的受案范围各不相同,存在交叉的同时,却又尚未涵盖所有的人事争议事项范围,一方面,导致各管辖部门互相推诿,人事争议得不到及时解决;另一方面,导致很多人事争议得不到应有的救济。
(一)仲裁和申诉的受案范围
1.从争议主体来看仲裁和申诉的受案范围
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37、38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时,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但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2条、《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上述法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通过对比以上条款可以分析得出:第一,申诉的主体范围大于仲裁。并不是所有事业单位人事争议都可以仲裁,仅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申请人事仲裁;而申诉的主体没有特定条件的限制,只要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都可以。第二,虽然兜底条款中排除了例外情况,但目前来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针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并没有更多的其他规定。
2.从争议内容来看仲裁和申诉的受案范围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主要包括因以下原因而发生的争议: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第11条规定,申诉受理范围主要包括对以下处理不服的情形:处分;清退违规进人;撤销奖励;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等。
通过对比以上条款可以发现,申诉的受理范围过于狭窄:第一,申诉的受理范围小于仲裁,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不在申诉的受理范围。第二,申诉的受理范围存在空白,包括职级晋升问题,职称评选问题等,当然这些问题也牵扯到同工同酬,未按国家规定确定工资福利待遇,但究其根本并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监督管理,更好的发挥人力资源效能,申诉的受理范围应当扩大,涵盖仲裁以外的人事管理各项工作。因为人事管理各项工作都可能引發人事争议,只有妥善解决人事争议,各类人事争议都能得到救济,平复工作人员不满情绪,才能更好的开展事业单位各项工作,促进事业单位事业发展。
另外,在仲裁实务中,存在依据在编和不在编进行判断是否立案的做法,笔者认为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没有任何一个文件,将编制作为判断是否属于仲裁受案范围的规定,其次,我国目前尚未实现事业单位实名制管理,部分事业单位存在混编、超编的情况,劳动者是否属于编制内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
(二)仲裁和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03年司法解释,人事争议诉讼受案范围仅限于3种情形,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受案范围掌握比较严格,只要不是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一律不管。[2]
由此可见,人事争议诉讼的受案范围明显小于仲裁。这里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如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手里没有聘用合同,发生人事争议是否就无法提起诉讼;其二,由于聘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发生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司法实践中,以上第一种情形,目前法院肯定是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审理的;第二种情形,法院一般还是会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而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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